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1952 for clarinscn.org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1952 for clarinscn.org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larins 诉 Hu 案件编号:D2011-195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larins,其位于法国的Neuilly Sur Seine。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Tmark Conseils。
本案被投诉人是Hu,其位于中国北京。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11月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11月9日,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1年11月10,中心就本案的行政程序语言问题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发出了中文和英文双语的行政程序语言通知。2011年11月10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被投诉人未就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问题作出任何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11月16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2月6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12月7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12月21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法国的公司。
投诉人为在法国、中国 (包括香港、台湾及澳门)、欧洲及世界其他国家地区注册CLARINS商标的所有人。投诉人早在1958年已对该商标在法国进行了注册。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注册于2010年11月1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要从事生产销售Clarins及与Clarins相关品牌的化妆品。CLARINS是著名商标。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CLARINS商标。域名中“cn”部分则可认为是表示中国(“China”)的略写。判断此争议域名是否与投诉人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主要取决于此争议域名关键部分“Clarins”,即比较域名关键部分“Clarins”与CLARINS商标的相同性或相似性。
争议域名中“clarins”的字母部分与CLARINS商标完全一致,这足以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类似,极易引起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确认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Clarins名称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声称是投诉人的授权销售商,在该网站上销售Clarins品牌产品。因此,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并非是政策第4(c)(iii)条所述的合理或非商业的使用。此外,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查询结果,被投诉人是处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姓名为Hu。Clarins与被投诉人的姓名完全不同。就此而言,投诉人相信,被投诉人不可能对这一文字组合享有合法权益。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Clarins名称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投诉人早在1958年开始使用CLARINS商标,并于1994年在中国大陆注册了该商标,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并且,投诉人的CLARINS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声称该网站为Clarins在中国的官方网站,其为投诉人的授权销售商,并在该网站上大量销售带有CLARINS商标的产品。另外,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大量使用投诉人的CLARINS商标。投诉人同时确认被投诉人并非其授权销售商。由此可见,被投诉人故意选择注册包含有投诉人注册商标的争议域名,以投诉人官方网站及授权商的名义销售所谓的Clarins产品,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牟取商业利益。被投诉人以投诉人授权商的名义,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宣传和推广带有投诉人CLARINS商标的系列产品,造成与投诉人及其产品的混淆,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
综上,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2011年11月8日,域名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
根据《规则》第11段,在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规则》第11段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b)和(c)段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Whirlpool Corporation, Whirlpool Properties, Inc. v. Hui'erpu (HK) electrical appliance co.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8-0293; Solvay S.A. v. Hyun-Jun Shin, WIPO案件编号D2006-0593)。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原因如下:
(1) 因为英文是生意方面普遍通用的语言,所以被投诉人应当对英文很熟悉。
(2) 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销售的产品使用英文的包装,从而证明被投诉人对英文很熟悉。
被投诉人就本案行政程序的语言问题未作出任何评论。
在行使认定注册协议规定以外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决定权时,专家组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考虑在内做出决定 (Groupe Auchan v. xmxzl, WIPO案件编号DCC2006-0004; Finter Bank Zurich v. Shumin Peng, WIPO案件编号D2006-0432)。
专家组在考虑上述所有方面后,做出以下决定:
1. 专家组接受投诉人递交的英文投诉书。
2. 专家组接受被投诉人递交的中文答辩书。
3. 考虑到本裁决的结果,该裁决将以中文作出。 6.2 裁决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CLARINS商标的权利。专家组还认定投诉人的CLARINS是著名或知名商标。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整个CLARINS商标。先前的UDRP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与某商标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先前的UDRP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v. DHL Packers, WIPO案件编号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v.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D2006-0189)。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Clarins”和“cn”两部分组成。其中的“Clarins”与投诉人的CLARINS商标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cn”是代表中国国家域名的英文用字,没有其它特殊的标签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该商标后加上了“cn”,但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的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分析基础上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如果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其仅仅是标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的转售商或分销商,并且满足其他一些要求,那么被投诉人可能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见第2.3段,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其中案例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1-0903代表了多数UDRP专家的观点。WIPO Overview 2.0中也有少数专家的观点,即在没有商标持有者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商标持有者产品的转售权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见X-ONE B.V. v. Robert Modic, WIPO案件编号D2010-0207)。本专家组更倾向于少数专家的观点,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哪种情形,被投诉人都没有满足上述任一观点所要求证明的事项。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被视为恶意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存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本案中,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LARIN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Clarins名称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声称该网站为Clarins在中国的官方网站,其为投诉人的授权销售商,并在该网站上大量销售带有CLARINS商标的产品。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网站上销售的带有CLARINS商标的产品是否是正品并不清楚。被投诉人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存在某种关联,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被投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政策第4(b)(iv)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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