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1943 for drmartensstore.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1943 for drmartensstore.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 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 诉 Zhao Ke / Hao Domains Services 案件编号:D2011-194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位于德国Gräfelfing的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和位于德国Seeshaupt的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Beetz & Partner。
本案被投诉人是Zhao Ke / Hao Domains Services,其位于中国上海。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angzhou E-Business Services Co.,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1年11月7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11月8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angzhou E-Business Services Co.,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11月9日, Hangzhou E-Business Services Co.,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1年11月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1年11月10日,投诉人向中心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11年11月11日,被投诉人向中心请求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11月14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2月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12月6日向当事人发出程序进展的通知。
2011年12月16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位于德国Gräfelfing的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和位于德国Seeshaupt的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投诉人是一家历史悠久,在鞋类服装界享有盛誉的公司。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扩展到世界各地(见投诉书附件5)。投诉人对于DR. MARTENS商标在多个国家拥有商标权,包括欧洲(自1996年起)、澳大利亚(自1983年起)、加拿大(自1990年起)、美国(自1983年起)(见投诉书附件4)。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Zhao Ke / Hao Domains Services,其地址为中国上海。本案争议域名于2011年3月15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其DR. MARTENS商标及相似商标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
DR. MARTENS为鞋类服装类产品的国际知名品牌。
投诉人注册拥有包括投诉人DR. MARTENS商标的域名。
争议域名完全包括投诉人的商标DR. MARTENS。
被投诉人注册的争议域名和投诉人拥有权利的商标之间存在混淆性相似。 A.2 被投诉人所使用的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含有销售投诉人Dr. Martens产品广告的网站的链接,这些网站并非投诉人授权的网站。并且,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还有投诉人竞争者的网站的链接。
被投诉人通过使用该网站误导消费者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从属关系,或被投诉人已经投诉人许可使用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
被投诉人通过对争议域名的使用企图达到误导消费者以实现其商业利益的目的,对投诉人DR. MARTENS商标及商誉构成了损害。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试图使互联网用户产生混淆,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有从属关系,已达到其获得商业利益的目的。
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应该已经知道投诉人对DR. MARTENS商标的权益。投诉人的商标为知名商标。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没有任何合法权益。
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还有销售投诉人竞争者产品的第三方链接。 B. 被投诉人
继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11日向中心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评论后,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争议域名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11年11月9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2011年11月10日,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2011年11月11日,被投诉人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人的理由主要包括:
1) 所有的资料及文件已经以英文的形式提供。
2) 域名注册机构为一国际性的机构,并也使用英文提供服务。
3) 域名注册机构通过在其网站上使用英文在国际范围内积极提供服务。
4) 除非域名注册人反对,其请求使用英文为行政程序语言。
被投诉人的理由主要包括:
其坚持使用ICANN规定的域名注册时的语言作为仲裁语言。
2011年11月14日,在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出的中英文版的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中心告知当事人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Zumba Fitness LLC v.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 WIPO案件编号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行政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本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人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本案中,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英语非被投诉人的第一语言。被投诉人于2011年11月11日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主张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本专家组考虑到投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精通英文。即便被投诉人理解一定英文,但涉及到专业的法律词汇时,其表达可能会受到限制。
专家组同时也注意到,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花费大量时间。
鉴于此,考虑到平衡双方利益,不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进行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文本材料,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是世界知名鞋类服装类产品生产厂家,其产品在世界很多国家有售。投诉人在很多个国家注册拥有DR. MARTENS商标、及与DR. MARTENS商标相关联的其它商标。投诉人对DR. MARTENS商标享有权利。(见投诉书附件4)。投诉人对DR. MARTENS商标的使用及注册(自1983年起就在美国、澳大利亚注册)早在争议域名注册(2011年3月15日)多年前已完成(见投诉书附件2、4)。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整个DR. MARTENS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Oakley, Inc. v. Zhang Bao, WIPO案件编号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挪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并不因此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Generally a respondent “may not avoid likely confusion by appropriating another's entire mark and adding descriptive or non-distinctive matter to it” ). 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v.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 WIPO案件编号D2009-0610;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v.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 WIPO案件编号D2001-0087; 及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 v. Yingke, HKIAC案件编号0500065。
争议域名在DR. MARTENS商标之后添加“store”。通用术语“store”(商店),识别功能不强,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Aventis Pharma SA., Aventis Pharma Deutschland GmbH v. Jonathan Valicenti, WIPO案件编号D2005-0037和LEGO Juris A/S v. Chen Yong, 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相反,可能加剧消费者的混淆。在争议域名中将“store”同DR. MARTENS商标一起使用而形成“Dr Martens Store”(Dr. Martens商店)。这一合成词组正好可能误导消费者以为该网站是投诉人产品的专卖店网站。参见Oakley, Inc. v. Zhang Bao,同上; 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 v. Hao Chen, WIPO案件编号D2011-1223。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上述DR. MARTEN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损坏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投诉人已在许多国家注册了DR. MARTENS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产品远销世界各国如欧洲、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投诉人对该商标在美国与澳大利亚的注册与使用(1983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2011年)。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和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v.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包含投诉人DR. MARTENS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只要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国经营发展。并在多国注册了DR. MARTENS商标。附有DR. MARTENS商标的鞋类产品亦已在很多国家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包含一些专门销售投诉人Dr. Martens产品或投诉人的竞争者产品的网站的链接(见投诉书附件7)。被投诉人通过互联网用户的点击及购买获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关联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主张支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v. Aaron Hall, 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和LEGO Juris A/S 诉Chen Yong,同上。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申请争议域名注册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DR. MARTENS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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