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1603 for fivefingers-shoes.org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1603 for fivefingers-shoes.org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Vibram S.p.A. (维布雷姆有限公司) 诉 wuhe 案件编号:D2011-160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Vibram S.p.A. (维布雷姆有限公司),其位于意大利瓦雷泽。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wuhe,其位于中国北京。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9月22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9月22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9月23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在收到中心的投诉书缺陷通知投诉书缺少投诉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后,投诉人于2011年9月26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 “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10月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10月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0月2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10月25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11月16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是Vibram S.p.A. (维布雷姆有限公司),其位于意大利瓦雷泽,是世界领先的高性能橡胶鞋底生产厂家,在世界120多个国家得以经营发展。公司总部设在意大利,在美国、巴西、日本也有商业和生产基地,并且在美国纽约和中国广东省拥有自己的生产中心。投诉人在很多个国家拥有FIVEFINGERS商标、及与FIVEFINGERS商标相关联的其它商标的商标权,包括中国。1967年6月23日注册并及时续展国际注册商标 VIBRAM;2008年6月20日注册国际注册商标 FIVEFINGERS;2007年1月18日注册国际注册商标 FIVEFINGERS vibram及图。(见投诉书附件F )。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被投诉人是wuhe,其位于中国北京。本案争议域名于2010年8月8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A.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是世界领先的高性能橡胶鞋底生产厂家,主要面向户外、工作、娱乐、时尚、修理和维修鞋类市场。投诉人在橡胶鞋底领域一直保持世界领先地位并且在世界120多个国家得以经营发展。(见投诉书附件C)。
投诉人也开发了“五指鞋”产品,这是唯一使穿着者感受赤脚受保护并零距离接触维布雷姆鞋底的鞋类产品。商标FIVEFINGERS已获得注册且享有一定的商誉,并且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见投诉书附件D、E)。
争议域名链接到了一个与投诉人毫无关系的网站,该网站上有许多类似五指鞋的鞋品在出售,某种情况下已明显构成假冒产品。(见投诉书附件G)。显然,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域名是对商标FIVEFINGERS的完全复制,该域名仅仅是在投诉人商标上增加了通用术语“shoes”(鞋)而已,这对域名内容没有形成区分的显著影响。
在争议域名中将 “shoes” 同 “fivefingers” 一起使用而形成 “fivefingers-shoes”,这一合成词组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误导消费者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与投诉人存在某种联系。 A.2. 被投诉人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名为“Wuhe”,被投诉人没有针对争议域名主张任何在先权利或者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也没有对应于“Wuhe”的任何注册商标。
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名称不符。“Wuhe”并未作为争议域名而为公众所知。
投诉人从未许可、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者注册和使用FIVEFINGERS商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
被投诉人不是投诉人产品的被许可人或者经销商、代理商或者分销商。销售五指鞋也不足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没有在交易会或者非商业场合使用该争议域名。 A.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通过使用该争议域名,故意制造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误导消费者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网站是投诉人官网的来源、赞助、从属或者许可,进而访问其网站,并从中牟利。
投诉人的商标是具有显著性的,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几乎相同,这一事实表明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经知晓投诉人的注册商标。被投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诉人商标FIVEFINGERS、FIVEFINGER VIBRAM的在先注册和使用的情况下仍注册了该争议域名,这一事实构成恶意。
争议域名并没有被善意使用。争议域名被链接到一个未经授权的用以提供和销售五指鞋的网站上,很明显这些产品都是假冒产品。这个网站与投诉人并无任何联系。被投诉人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利用投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来诱导互联网用户浏览非投诉人的产品。
被投诉人私自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到争议域名和其对应网站上,意在制造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及其官方网站的混淆。此举误导了投诉人的现有客户,造成其潜在客户的流失,对投诉人构成巨大的损害。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的商业利润是显而易见的,被投诉人的行为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是世界领先的高性能橡胶鞋底生产厂家,在世界120多个国家得以经营发展。并且在美国纽约和中国广东省拥有自己的生产中心。投诉人在很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拥有FIVEFINGERS商标、及与FIVEFINGERS商标相关联的其它商标的商标权。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见投诉书附件F)。投诉人对FIVEFINGERS文字及图形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及注册(自2007年1月18日),早在争议域名注册(2010年8月8日)多年前已完成(见投诉书附件A、F)。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FIVEFINGERS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争议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Oakley, Inc. v. Zhang Bao, WIPO案件编号D2010-2289。
通常被投诉人“挪用他人的整个商标并添以描述性或非可区分性词汇的,并不因此避免混淆性相似的认定。”(Generally a respondent “may not avoid likely confusion by appropriating another's entire mark and adding descriptive or non-distinctive matter to it” ). 参见The Argento Wine Company Limited v. Argento Beijing Trading Company, WIPO 案件编号D2009-0610;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v. CPIC NET and Hussain Syed, WIPO案件编号D2001-0087; 及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 v. Yingke, HKIAC案件编号0500065。
争议域名在FIVEFINGERS商标之后添加“-shoes”。通用术语“shoes”(鞋),识别功能不强,这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Aventis Pharma SA., Aventis Pharma Deutschland GmbH v. Jonathan Valicenti, WIPO案件编号D2005-0037和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 同上。相反,可能加剧消费者的混淆。在争议域名中将“shoes”同“Fivefingers”一起使用而形成“Fivefingers-shoes”(五指鞋)。这一合成词组正好是投诉人特有产品的名称。参见Oakley, Inc. v. Zhang Bao,同上。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上述FIVEFINGER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损坏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FIVEFINGERS商标。投诉人已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FIVEFINGERS及含“Fivefingers”字样或图形的商标。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的下属及分支机构遍布120国家,包括中国。投诉人还在中国广东省建立了自己的生产中心。投诉人对该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与使用(2007年1月18日),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2010年8月8日)。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和 “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v.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包含投诉人FIVEFINGERS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所有者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只要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120多个国家和地区经营发展。并在多国注册了FIVEFINGERS及含FIVEFINGERS的商标。附有FIVEFINGERS商标的五指鞋产品亦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广泛地销售且为公众知晓。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投诉人正在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专门销售一系列投诉人FIVEFINGERS产品(见投诉书附件G)。被投诉人通过互联网用户的点击及购买获得商业利益。被投诉人不但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直接销售FIVEFINGERS(五指鞋)产品,还在网站首页上使用“Vibram”图形商标,并附有“Vibram五指鞋介绍”(见投诉书附件G)。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可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关联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主张支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FIVEFINGERS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v. Aaron Hall, 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和LEGO Juris A/S 诉Chen Yong,同上。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申请争议域名注册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FIVEFINGERS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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