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1493 for crocschinashop.com, crocscnshop.com, vipcrocs.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1493 for crocschinashop.com, crocscnshop.com, vipcrocs.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Crocs Inc. 诉 Sen Wu 案件编号:D2011-149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Crocs Inc.,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尼沃特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国的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Sen Wu,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和。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oD, Inc.。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9月6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9月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GoD, Inc.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9月6日,GoD, Inc.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 “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9月2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0月1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中心于2011年10月11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请求在本案中追加第三个争议域名。中心于2011年10月12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修正本。
2011年10月25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1年11月10日,专家组做出第一号行政专家组程序指令,接受投诉人请求,在本案中追加第三个争议域名,请求注册机构GoD, Inc.对新增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并提供被投诉人相应提交答辩书的时间。
中心确认,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 “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11月14日再次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2月4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12月5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Crocs Inc.(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总部位于美国科罗拉多州,为世界知名的休闲鞋公司,专注于设计、生产和销售创新休闲鞋履产品。投诉人的防滑不脱色的Beach户外运动鞋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并荣获无数奖项。
2006年2月,投诉人在纳斯达克上市(NASDAQ: CROX),自上市后,投诉人在短短几年间业务高速增长,其市场遍及美国9,500多个商店及全球90个国家。
2006年4月,投诉人登陆中国上海,大力开拓中国市场。如今,投诉人已经在中国北京、上海、南京、深圳、广州、香港等几十个城市开设了几百个零售店铺。
投诉人为了保护Crocs一品牌,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中国香港、及美国申请注册了多个CROCS及相关商标。这些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且迄今有效。此外,“Crocs”亦是投诉人自成立以来一直沿用的企业名称,并随着投诉人的全球业务拓展得以推广。而且,在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前,投诉人已注册并一直使用、域名用于其官方网站。
被投诉人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8月28日分别申请注册了争议域名、及。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持有的CROCS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原因如下:
1. 争议域名完整包含了投诉人的CROCS注册商标。
2.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vipcrocs”由“vip”、“crocs”两部分组成,其主要部分或显著部分“crocs”与投诉人持有的CROCS商标及企业名称完全相同。而“vip”作为通用的、具有含义的词语(Very Important Person,即“重要客户”或“贵宾”),即使附加于投诉人商标之前,也无法发挥有效的区分作用。
3. 被投诉人将标记为“crocstm折扣店”、“Crocs官网同步更新_卡骆驰洞洞鞋|花园鞋|沙滩鞋_Crocstm折扣店(中国)”,标榜“正品低价”,网站上所售产品价格大多数仅为专柜价格的50%至60%,恰恰符合一般商家给予VIP客户特别优惠的情形。
4. 而就争议域名和而言,其主要部分“crocschinashop”/ “crocschinashop”由“crocs”、“china/cn”、“shop”三部分组成,其主要部分或显著部分“crocs”,同样与投诉人的CROCS商标及企业名称完全相同。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大量突出使用“crocs鞋_crocs官网_卡洛驰crocstm(中国)”、“crocs官网资讯”、“crocs鞋官网(中国)正品专卖店欢迎您”等字样,而“china/cn”、“shop”的中文含义正是“中国”、“商店(专卖店)”。
5. 因此,争议域名所附加的“vip”,“chinashop”和“cnshop”皆无法将域名本身与投诉人的商标有效相区分;相反的,这些词语的固有含义反而增强了混淆的可能,使得公众极易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系投诉人在中国地区设立的折扣店或官方网上专卖店。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原因如下:
1.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商标权。
2. 被投诉人不持有任何CROCS商标,而且不以任何方式附属于投诉人;
3. 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亦从未授权或许可被投诉人使用CROCS商标或以之注册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被投诉人的姓名为“Sen Wu”,而非“Crocs”,两者在读音、拼写方面截然不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姓名权。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原因如下:
1. 被投诉人明知投诉人及其商标而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其行为构成恶意;
2.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的域名的目的在于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构成恶意;
3. 被投诉人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并在争议域名网站销售假冒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行为,构成恶意;
4. 被投诉人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了商业利益目的,通过制造争议域名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争议网站或其它在线地址。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的语言
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为GoD, Inc.,其注册协议所用语言为英文,而投诉人请求使用中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理由如下:
1.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均以中文显示内容。被投诉人使用中文作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网站的语言,包括在网站显著位置使用中文标明“crocs折扣店”、“Crocs卡骆驰折扣店欢迎您”、“客服在线,点击咨询”等(“www.”);“crocs鞋官网(中国)正品专卖店欢迎您!”、“客服在线,点击咨询”等(“www.”);以及“crocs鞋官网(中国)正品专卖店欢迎您!”、“客服在线,点击咨询”等(“www.”)。
2.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面向中国市场销售产品,其产品以中文介绍,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
3. 除中文外,争议域名网站并无其他语言选项可供互联网用户选择使用。
以上充分表明,被投诉人熟悉中文,并将中文用于商业用途。
4. 被投诉人非常熟知中文,如使用除中文外的其它语言作为本行政程序语言,投诉人极有可能因此需对本程序的所有文件进行中文翻译,这将增加投诉人的成本并延误本行政程序的进程,有违于行政程序快速、高效的特点;
5. 双方当事人均熟知中文,如采用非注册协议所用的语言(即,中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非但不会对本案当事人造成不公平(Zumba Fitness LLC v. Kensuke Kishi, Sun up Crop,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反而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投诉人请求以中文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
根据政策第11条的规定,除非行政程序双方同意,否则行政程序的适用语言应为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但是行政专家组在查阅和本案相关的证据和实情后,有权另行裁定行政程序的语言。
在决定行政程序语言时,最重要的是确保双方均能在公平的条件下进行行政程序,任何一方都不会因为语言而无法有利的为自身的立场作出争辩或抗辩。在考量了本案的实情后,本行政专家接受投诉人的请求。虽然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英语,但多方面的因素显示被投诉人熟知中文,采用中文作为本行政程序的语言将有利于案件在对双方都公平的大前提下顺利进行。
因此,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本行政程序的语言为中文,与此同时,本案的裁决也将以中文作出。 6.2 投诉人必须证明的政策中的三个要素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其对注册商标CROCS享有权利。投诉人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中国香港、及美国申请注册了多个CROCS及相关商标。此外,投诉人自成立以来一直沿用Crocs作为其企业名称,此名称和商标随着投诉人的全球业务拓展得以推广。
因此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投诉人对CROCS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为,和。争议域名都完全包含了并使用了投诉人的CROCS商标,唯一的区别为被投诉人在其域名中添加了“vip”,“chinashop” 和 “cnshop” 等英文字母和词汇。值得一提的是,在域名的组合里“cn”普遍被认定为China, 即中国。
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是否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似相似的问题,必须在比较争议域名和注册商标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之后,得出结论。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之间是否混淆性相似以在互联网上搜索投诉人的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互联网使用者的角度为标准。行政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无论在视觉上、听觉上或是发音上都十分的相似。基于投诉人的CROCS商标具广泛的知名度,因此投诉人的CROCS商标在争议域名里极为显著,将会成为吸引互联网使用者点击的焦点,争议域名中的 “vip”,“chinashop” 和 “cnshop” 等的英文字母和词汇并不能有效的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CROCS商标区分开来。
此外,投诉人在互联网上已经注册和使用的域名都完全包含了注册商标CROCS,如、,因而更增加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两者之间的混淆程度。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的论点,即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vip” 和“chinashop”/ “cnshop”表示“贵宾”和“中国商店”的通用词,不但没有区分的作用反而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CROCS商标之间的混淆性,使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代表投诉人在中国的网站或为CROCS客户特设的贵宾网站,极易使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投诉人,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中国关联公司或者与投诉人有一定联系的中国公司或个人。
针对政策第4(a)的第一个要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依照政策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本案中投诉人指出,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CROCS商标。“Crocs”可被视为英文“crocodiles”(鳄鱼)的缩写,与投诉人的产品没有直接的关系和具体含义,也显然与被投诉人的姓名完全不同。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被投诉人须举出证据,证明其本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组。但是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未能在相应截止日期内提交答辩书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本行政程序启动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其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营利性的使用争议域名。规则第14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合理推定。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该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持有人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条件为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该等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企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件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b)(iii)和(iv)条规定的情形,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本行政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知名度以及CROCS商标在中国注册受法律保护的事实,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或之前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
投诉人举证指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网站售卖的附有投诉人商标的产品种类繁多,覆盖了投诉人的全系列产品,包括“crocs洞洞鞋”、“crocs帆布鞋”、“crocs拖鞋”、“crocs沙滩鞋”等,而且大量突出使用“crocs鞋_crocs官网_卡洛驰crocstm(中国)”、“crocs官网资讯”、“crocs鞋官网(中国)正品专卖店欢迎您” 以及“客服在线,点击咨询”等字样,显然被投诉人故意企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显然存在恶意。
基于投诉人CROCS商标的广泛知名度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和在其网站上所提供的商品与投诉人的商品相混淆,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绝对有可能企图利用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声誉从中牟取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本行政专家组认定该行为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和 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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