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1445 for dupontchemical.com, dupontchina.com, tjdupont.com, tjdupont.net, tjdupontchem.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1445 for dupontchemical.com, dupontchina.com, tjdupont.com, tjdupont.net, tjdupontchem.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E.I. Du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诉 Guo Haibo, yangyinghong 案件编号:D2011-144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E.I. Du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杜邦公司”),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明顿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Guo Haibo,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邢台市;yangyinghong,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是, , , 及。争议域名, , , 和 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35 Technology Co., Ltd.(以下简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8月2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8月30日和2011年8月31日,注册机构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 “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8月3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9月2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9月21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9月28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杜邦公司是一家以科研为基础的全球性企业,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范围极其广泛,涉及到农业、营养品、电子、通讯、安全保护、家庭用品、建筑业、交通和服饰。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在全球70多个国家经营业务,拥有135家生产和加工企业,共有员工59,000多人。
杜邦公司在中国拥有9家分公司、21家独资/合资企业,总投资超过7亿美元,拥有约3500名员工。杜邦公司在中国销售其第一件产品——黑粉始于1862年。1919年杜邦公司在中国开办了第一个办事处。1922年,带有DUPONT商标的产品通过杜邦出口公司进口到中国。如今DUPONT商标仍是其所有产品和服务的驰名商标。
杜邦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Dupont”作为产品制造者的识别标志。1921年,杜邦公司将椭圆字体“Dupont”作为商标首先在美国注册,后又陆续在巴西、德国、丹麦、法国、印度、日本、非洲统一组织等94个国家、地区和组织注册多个DUPONT商标。
杜邦公司长期、广泛地在化工产品上使用DUPONT、和杜邦商标,同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大力的推广。在世界一些国家,杜邦、和DUPONT是驰名商标。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DUPONT为驰名商标。2008年,中国商标局在一起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杜邦为驰名商标。
被投诉人Guo Haibo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先后申请并注册了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yangyinghong于2010年12月20日注册了域名 。域名注册协议中已纳入《政策》并使之适用于本行政程序中的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的域名, , , , 与投诉人的在先注册的DUPONT商标极为相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原因如下:
1. 投诉人举证对DUPONT商标具有合法权利。自1921年,杜邦公司将椭圆字体“Dupont”作为商标首先在美国注册,后又陆续在巴西、德国、丹麦、法国、印度、日本、非洲统一组织等94个国家、地区和组织注册多个DUPONT商标。1976年11月(瑞士)内穆尔杜邦国际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注册了椭圆字体DUPONT()商标,后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杜邦公司。此后,杜邦公司在一系列化工类及相关产品和服务上注册了、DUPONT和杜邦商标。DUPONT和杜邦商标的注册时间远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时间,并至今处于有效状态。此外,投诉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美国等多个国家或地区获得DUPONT商标注册。因此,投诉人对DUPONT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利。
2. 投诉人授权其关联公司注册使用了域名设立DUPONT品牌的官方网站,该网站从公司历史到产品、服务等都有详尽介绍。此外,投诉人在美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多个国家注册的国家及地区顶级域名,均为或或模式,如、、等。随着投诉人通过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宣传其业务和公司形象,位于中国的互联网用户可以随时随地的通过互联网找到并了解投诉人的Dupont品牌及产品,由此,任何使用或注册与DUPONT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的行为都可能侵害投诉人的知识产权。投诉人认为其DUPONT商标在中国以及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是驰名商标。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晓投诉人的商标。
3.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Guo Haibo所注册的四个争议域名以及被投诉人yangyinghong所注册的一个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分别为“tjdupontchem”、”dupontchemical”、“tjdupont”和”dupontchina”,均完全包含了投诉人的在先注册商标DUPONT,因此足以导致混淆误认。投诉人的DUPONT商标为五个争议域名的核心和最为显著部分。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dupont”分别和 “tj” “chem”、“tj”,“china”,“chemical” 组成,其中“dupont”与投诉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多年的驰名商标DUPONT完全相同,而五个争议域名的其它部分“tj” “chem”、“tj”、“china”、“chemical” 都为通用词,其中“tj”指代“天津”,“china”、“chem”、“chemical”所对应的中文分别是“中国”和“化学”,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特殊意义。因此争议域名的显著性突出表现在“dupont”一词上。此外,从五个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的整体来看,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 “tjdupontchem”、“dupontchemical”、“tjdupont”、“dupontchina” 及 “” 并未能使该整体组合本身区别于投诉人在先注册商标及域名。“chem”、“chemical”等表示“化学”的通用词以及“tj”、“china” 表示地域的通用词的使用,则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UPONT商标之间的混淆性,使普通消费者认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代表投诉人在相关地区的化学化工类产品的网站,极易使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投诉人,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中国关联公司或者与投诉人有一定联系的中国公司或个人。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原因如下:
1. 投诉人声称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2. 投诉人确认投诉人或其关联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dupont”名称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
3. “Dupont”是相对罕见的姓氏,在英文中并无具体含义,也显然与被投诉人的姓名完全不同。就此而言,投诉人相信,被投诉人不可能对这一文字组合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原因如下:
1. 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早在1976年就在中国获得了注册,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并且,投诉人的Dupont品牌通过在中国以及世界范围内的大规模的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位于中国的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享有商标权利的事实,其注册与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本身就足以构成恶意注册。
2. 其次,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注册商标DUPONT构成混淆性相似,足以导致误认。争议域名作为网站地址投入使用后,混淆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
3.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天津杜邦化工”,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天津杜邦化工有限公司”,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TIANJIN DUPONT CHEMICAL CO., LTD”,这些企业名称中均包含有投诉人的杜邦以及DUPONT商标。其中指向的网站还宣传和推广带有投诉人DUPONT商标的产品。DUPONT、杜邦是投诉人在先使用在化工原料等产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和名称,并且已经与投诉人紧密联系。被投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投诉人品牌知名度,却仍然将“杜邦”、“Dupont”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通过包含有“Dupont”域名的网站宣传推广其产品,显然是意图骑劫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两被投诉人或其产品与投诉人或其产品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4. 根据域名查询数据库(WhoIs)的信息显示,, , , 四个争议域名的注册人都是Guo Haibo,使用的邮箱都是 […]@,其它联系方式也基本相同。因此,投诉人有理由相信,以上四个域名为同一个人注册。此外,从Guo Haibo注册以上四个争议域名所使用的邮箱[…]@后缀 “” 可以推定,第五个争议域名和其它四个争议域名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综上,两被投诉人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他们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严重的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并且混淆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
5. 被投诉人Guo Haibo利用带有“杜邦”、“Dupont”字号的企业名称,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宣传和推广带有投诉人DUPONT商标的产品,造成与投诉人及产品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明显属于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移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表明两被投诉人之间存在联系,本案所有争议域名在共同控制之下。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其对注册商标DUPONT享有权利。
自1921年,杜邦公司将椭圆字体“Dupont”作为商标首先在美国注册,后又陆续在巴西、德国、丹麦、法国、印度、日本、非洲统一组织等94个国家、地区和组织注册多个DUPONT商标。自1976年,(瑞士)内穆尔杜邦国际公司于在中国商标局注册了椭圆字体“DUPONT”()商标,后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转将其让给杜邦公司。
因此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投诉人对注册商标DUPONT享有合法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为, , , , 和。被投诉人的域名都完全包含了并使用了投诉人的DUPONT商标,唯一的区别为被投诉人在其域名中添加了“tj”、“chem”、“chemical”和“china”等英文字母和词汇。
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是否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似相似的问题,必须在比较争议域名和注册商标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之后,得出结论。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之间是否混淆似相似是以在互联网上搜索投诉人的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互联网使用者的角度为标准。行政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无论在视觉上、听觉上或是发音上都十分的相似。基于投诉人的DUPONT商标具广泛的知名度,因此投诉人的DUPONT商标在争议域名里极为显著,将会成为吸引互联网使用者点击的焦点,争议域名中的“tj”、“chem”、“chemical”和“china”等的英文字母和词汇并不能有效的将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DUPONT商标区分开来。此外,投诉人在互联网上已经注册和使用的域名都完全包含了注册商标DUPONT,如、、、等,因而更增加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两者之间的混淆程度。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的论点,即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中使用“chem”、“chemical”等表示“化学”的通用词以及“tj”、“china”表示地域的通用词,不但没有区分的作用反而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UPONT商标之间的混淆性,使普通消费者认为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代表投诉人在相关地区的化学化工类产品的网站,极易使人误认为争议域名的注册人为投诉人,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中国关联公司或者与投诉人有一定联系的中国公司或个人。
针对政策第4(a)的第一个要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3)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本案中投诉人指出,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使用DUPONT商标。 “Dupont”是相对罕见的姓氏,在英文中并无具体含义,也显然与被投诉人的姓名完全不同。
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被投诉人须举出证据,证明其本身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组。但是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后并没有提交答辩书主张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本行政程序启动通知前已正当合法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其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营利性的使用争议域名。规则第14条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组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缺席审理的行为作出合理推定。
鉴于此,行政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该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持有人在相应的域名中体现其商标,条件为被投诉人曾经从事过该等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故意企图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网站或者网址或网站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关联或担保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在考量本案的资料和附件后,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b)(iii)和(iv)条规定的情形,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的产品和服务范围极其广泛涉及到农业、营养品、电子、通讯、安全保护、家庭用品、建筑业、交通和服饰,是一家以科研为基础的全球性企业。投诉人自设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DUPONT商标作为产品制造者的识别标志。投诉人长期、广泛地在化工产品上使用DUPONT、和杜邦商标,同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使用DUPONT商标的商品进行大力的推广。在世界一些国家,杜邦、和DUPONT是驰名商标。投诉人在中国也注册了DUPONT 商标,200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DUPONT为驰名商标。
本行政专家组在考虑到投诉人的商标知名度以及DUPONT商标在中国注册受法律保护的事实,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或之前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争议域名,这样的行为本行政专家组认定为恶意注册和使用。
此外,专家组注意到做出本裁决时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内容已变更,与投诉书附件八中显示的相应网站内容不尽相同。但是本专家组认为投诉书附件八中经公证的网站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采纳。投诉人举证指出其中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天津杜邦化工”,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天津杜邦化工有限公司”, 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是“TIANJIN DUPONT CHEMICAL CO., LTD”,这些企业名称中均包含有投诉人的杜邦以及DUPONT商标。其中指向的网站还宣传和推广带有投诉人DUPONT商标的产品。行政专家组接受投诉人的论点,即被投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投诉人DUPONT商标的权利和品牌知名度,却仍然将 “杜邦”、“DUPONT”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通过包含有“Dupont”域名的网站宣传推广其产品, 显然存恶意。如前所述,行政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表明两被投诉人之间具有联系,其注册域名的行为以及日后使用域名的行为,均具恶意。对于争议域名,尽管该争议域名一直处于不可用状态,但依照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设立的标准,本专家组得出相同结论,注册该域名的行为以及日后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均具恶意。
基于投诉人DUPONT商标的广泛知名度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和在其网站上所提供的商品与投诉人的商品相混淆,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行政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绝对有可能企图利用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声誉从中牟取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本行政专家组认定该行为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表现。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 , , 及 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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