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0820 for feiyues-shoes.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0820 for feiyues-shoes.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Feiyue 诉 Chen Caizou 案件编号:D2011-082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Feiyue,其位于法国巴黎。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abinet GILBEY DELOREY, 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Chen Caizou(陈才邹),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5月11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5月1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5月12日,Jiangsu Bangning Science & technology Co.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本中心于2011年5月16日以中英文形式向双方发送电子邮件,通知行政程序语言。2011年5月17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请求使用英文作为程序语言的申请。被投诉人未能在截止日期前对程序语言作出评论。但是在2011年6月10日,被投诉人提交了请求使用中文作为程序语言的申请。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5月2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6月12日。被投诉人于2011年6月10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1年6月23日,中心指定Chiang Ling Li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1年7月21日,专家组作出第1号程序指令,决定本案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但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版投诉书。同时,专家组要求被投诉人于收到指令之日起5日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2011年7月22日,被投诉人向中心发送邮件,请求延期提交材料申请。2011年7月22日,中心通知双方确认专家组准许被投诉人提交补充证据的期限延长至2011年7月28日。2011年7月25日,被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补充文件。
2011年8月2日,投诉人向中心发送邮件,请求将答复期限延展至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日,专家组准许投诉人的答复期限延展至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4日,投诉人向中心提交了针对被投诉人补充文件的答复意见。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Feiyue(下称“投诉人”)是一家位于法国的公司,制作、生产及销售使用FEIYUE商标的鞋类商品。
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商标,其中包括,国际注册的第948536号商标,在美国注册的第3253429号商标,在加拿大注册的第TMA735034号商标,在新加坡注册的第T0719470J号商标,在欧盟注册的第006362669号商标。前述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类商品上。
投诉人拥有并使用域名。
被投诉人Chen Caizou,中文姓名是陈才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公民,拥有中国第101303号“飞跃 FEI YUE和图形”商标(下称“101303”号商标)的使用权。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构成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提交了其对商标“”、“”的国际注册,以及在美国、加拿大、新加坡、欧盟的商标注册信息。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其注册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包括单词 “feiyues”,该单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FEIYUE构成近似。争议域名还包括商品通用名称 “shoes”(鞋类),该通用名称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区分。此外,争议域名中的 “.com” 是使用该域名的技术需要,同样不能避免对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的混淆。
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自己拥有并使用的域名几乎相同,会导致本想访问投诉人网站的互联网用户,因为拼写域名的失误而被错误的引入被投诉人的网站。
投诉人还指出,争议域名的网站内容进一步加深了上述混淆。被投诉人在 “www.” 网站中复制了投诉人的商标、网页内容、商品照片,并且提供链接指向另一网站 “”,后者未经投诉人许可销售使用FEIYUE品牌的鞋类商品。该事实将导致消费者会误认为在 “www.” 网站中推广的、并在 “” 销售的FEIYUE牌鞋类商品,是来源于投诉人的,或者被投诉人至少是与投诉人存在联系、关联或者得到了投诉人的赞助。
5.1.2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的姓名中不含有 “feiyues-shoes” 或 “Feiyue”,同时被投诉人也并未注册FEIYUE或含有FEIYUE的商标。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从投诉人处获得商标使用的许可,尤其是将该商标使用在域名上。因此,被投诉人并未因其持有的域名而广为人知。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并非出于非商业目的合法使用争议域名。
5.1.3 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不仅在争议域名中使用商标FEIYUE,还在网站 “www.” 中推广使用FEIYUE商标的鞋类商品。
投诉人认为,其从未许可过被投诉人使用FEIYUE商标,尤其未许可被投诉人将该商标注册在域名上或者在网站上推广与投诉人商品近似的商品。被投诉人的行为表明其在注册争议域名之时就已知FEIYUE商标,其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就是政策所指的“以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出发,故意以连接源、赞助者或者联接者的形式造成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的混淆,从而诱导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地址,以及订购被投诉人的产品和服务。”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答辩主张,投诉人无权干涉其正常使用争议域名的相关权利,理由如下:
5.2.1 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拥有商标飞跃(中文拼音:Feiyue)的所有权。
5.2.2 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从事与飞跃(中文拼音:Feiyue)品牌相关产品的市场推广和销售活动。
5.2.3 投诉人在中国不享有FEIYUE商标的各项权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专家组支持的条件是投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和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标志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并且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并且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对于FEIYUE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由“feiyues”和“shoes”两部分组成。其中“feiyues”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商标FEIYUE并且与投诉人的商标FEIYUE在发音、外观和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shoes”的中文含义为“鞋类”,与投诉人商标FEIYUE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近,在本案中属于通用名称。
被投诉人辩称投诉人在中国对FEIYUE不享有注册商标权。就政策第一个要素而言,政策并不要求投诉人必须在被投诉人的所在地享有商标权。只要投诉人拥有商标,通常而言就满足了政策第一个要素。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第2版第1.1段。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于“飞跃 FEI YUE和图形”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2009年1月1日,中国第101303号“飞跃 FEI YUE和图形”的商标(下称“101303”号商标)注册人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钱公司”)许可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下称“生龙公司”)使用该商标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允许生龙公司在此期间再许可其合作伙伴使用该商标。2011年1月1日,生龙公司授权被投诉人使用101303号商标,有效期5年。鉴于生龙公司自商标所有人双钱公司处取得的商标使用权只到2012年12月31日,故被投诉人实际有权使用101303号商标的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对于“FEI YUE”享有权利。
此外,鉴于101303号商标的注册时间是1980年,本案也不存在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第2版第2.7段所适用的条件,即“商标注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政策的适用”。
基于上述事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符合政策第4(a)条的第二个要素。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为了证明被投诉人的恶意,投诉人提供了被投诉人实际使用争议域名的相关证据,但专家组认为,本案事实已不符合上述第二个要素,所以第三个要素成立与否已无审查的必要。
应当指出的是,《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目的,是解决因恶意注册域名而引发的争议。按照政策第4(a)条的规定,惟有该条列举的三种情况同时存在,专家组才能适用强制性行政程序。如果三个要素不能同时成立,即便其中部分要素被予以证明,该域名亦不得据政策而被裁决撤销或转让。当然,本裁决并不影响投诉人寻求其它的救济方式。 7. 裁决
综上所述,投诉人的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不能获得专家组的支持。根据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决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Chiang Ling Li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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