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0547 for faguohangkong.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0547 for faguohangkong.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法国航空公司 (Société Air France) 诉 Xu Guangsong 案件编号:D2011-054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法国航空公司(Société Air France),其位于法国的 Roissy CDG Cedex。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MEYER & Partenaires。
本案被投诉人是Xu Guangsong,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n Net Technology Corp.。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 中心”)于2011年3月25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3月25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n Net Technology Corp.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3月28日,Xin Net Technology Corp.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1年3月30日,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双方发出中文和英文版本的行政程序语言通知。同日,投诉人表明其会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但是请求延期提交此翻译本。 2011年3月31日,中心确认投诉人的延期请求得以获准。投诉人于2011年4月8日向中心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中文翻译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 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4月12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5月2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5月3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5月6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法国的公司。投诉人为在法国及中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各地注册的AIR FRANCE商标(“该商标”)的所有人。投诉人对该商标于1991年在法国进行了注册。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于2009年12月28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是总部位于法国Roissy CDG (近巴黎)的法国国家航空公司,且为世界上最大的航空公司之一。它是法航及荷航集团的子公司及“天合联盟”的创立成员。投诉人在法国国内有32条航线,执行全球98个国家的183条航线的乘客和货物运输。法国国家航空公司的全球枢纽中心位于巴黎戴高乐机场,其他枢纽中心分别位于巴黎奥利机场, Lyon St-Exupéry和Nice Côte d’Azur。
1933年10月7日, 投诉人由东方航空,航空联盟, CIDNA,以及SGTA合并成。1990年,投诉人获得法国国内航空和国际空运联盟的经营权。在2003年与荷兰皇家航空公司合并之前,投诉人曾是法国主要的国家航空公司达七十年之久。
2001年4月到2002年3月,投诉人运送了43,300,000名旅客,总收入约为12,530,000,000欧元。
2004年11月,投诉人以占据市场25.5%份额成为欧洲最大的航空公司并成为全球运营收入最高的航空公司。
法国航空公司是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始用于1933年。
投诉人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注册申请了大量由AIR FRANCE 组成或含有AIR FRANCE字样的商标。
无论如何,该商标经过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已被全世界所熟悉和认识。许多法院和UDRP专家组已经认定AIR FRANCE 为驰名商标。
基于此,投诉人对AIR FRANCE 拥有商标权,不仅是因为其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注册和商业使用,也是基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投诉人对法国航空公司标识在中国享有非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号权。
投诉人不仅是世界民航业的先驱者,同时也是西方航空公司在中国地区的业务开拓者。早在1947年,投诉人即成为首家试航巴黎至中国上海航线的欧洲航空公司。而在1966年6月,中、法两国政府在巴黎签署涵盖两国间航空运输的协议,投诉人有幸成为了第一家开通新中国航线的西方航空公司。2006年9月,投诉人在沪庆祝中法通航40周年,上海市市政府相关机构专门报道了此事,民航总局局长杨元元在北京会见了投诉人总裁让•西里尔•斯比内达一行。
近年来,投诉人在中国地区的业务有了较大的发展。通过在航空业务上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的合作,以及在航空饮食方面与中国著名食府俏江南集团的合作,投诉人进一步增强了企业品牌的亲和力,提高了企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至少自1999年起,法国航空公司已经被作为Air France 的中文符号在使用。 法国航空公司也确实是Air France的中文音译。
投诉人在中国的办公室使用法国航空公司已经许多年。投诉人也一直使用法国航空公司这一中文音译向中国客户沟通传达和推销其服务。
自2007年起,投诉人在其全球门户网站“”上使用法国航空公司。自2008年起,投诉人在其中国门户网站“.cn”上使用法国航空公司。
中国民众和媒体自1999年起在网络上也开始使用“法国航空公司”用于指示“Air France” 。
另外, 法国航空公司标识也已被使用很多年,至少从2008年起,投诉人当地办公室的官方文本的抬头就一直使用该标识。此标示也频繁的被使用在投诉人的广告上。
不仅如此,投诉人也有目地的以特定方式使用“ 法国航空公司”从而使其与“Air France” 保持强有力的关联。事实上,公众也已经意识到投诉人在使用“ 法国航空公司”标识时都接着或紧接着“Air France”标识。此种使用方式旨在加强中国公众意识中对“法国航空公司”与投诉人的商标和业务之间的联系。
自进入中国市场至今,无论是在报刊、杂志、网络报道及其他广告宣传中,媒体等一直是以投诉人企业名称的唯一中文对应形式“法国航空公司”对投诉人进行报道。而“法国航空公司”也已经自然而然地与投诉人之间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
如上所述,中国公众在网络上使用“法国航空公司”用于指示“Air France”已经持续10多年。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投诉人主张其在中国对法国航空公司享有非注册商标权及知名商号权,其此种权利自1999年就已经存在,更为确切的说法是此权利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2009年12月28日。
(一)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1. 争议域名与AIR FRANCE 和 法国航空公司 商标混淆性相似。
首先,投诉人认为根据之前依据政策裁决的相关案例,商标与域名之间的相似性不仅基于视觉上的相似性,也基于其读音,语义和概念的近似性。
第二点,依据政策规定如广大公众都对某名称相应的翻译意思所知晓,语言就不是判定某名称与域名是否构成含义上近似性的障碍。
第三, 投诉人已经论述了如下事实: 在中国,公众使用“法国航空公司”来指示“Air France”,
法国航空公司的宣传政策包含了一起使用法国航空公司商标和AIR FRANCE商标, 从而使相关公众建立了两个词汇之间特殊的联系。
第四, 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的结果 显示 92.000 网页正在同时使用“ 法国航空公司 ”以及“Air France” (Google引擎搜索显示有131,000结果)。
第五, “faguohangkong” 仅仅是对 “法国航空” 和该商标的汉语拼音的翻译。投诉人从而主张大量的说中文的公众理解“faguohangkong”是该商标AIR FRANCE的翻译。
因此,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该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2.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非注册商标法国航空公司构成混淆性近似。
投诉人已经证明了对法国航空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faguohangkong”是对“法国航空”汉字在汉语体系内的汉语拼音的翻译。
从这个观点,投诉人认为针对说中文的公众来讲争议域名从语音和语义上和非注册商标法国航空公司构成混淆形相似。
综上所述,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AIR FRANCE和法国航空公司构成混淆形近似。
(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应被认定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正当权利或法定的权益。
据投诉人最大限度所知, 被投诉人之前和现在都与Air France或法国航空公司无任何关联。
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方式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目的是为了借用投诉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达到混淆网络用户消费者从而达到引起网络用户对法国航空公司竞争对手电话销售热线的注意。
依据政策第4(c)(i)条之规定,此类提供商品或服务方式可以认定为恶意使用方式,或依据政策第4(c)(iii)条之规定,此种方式可认定为非商业或不公平使用方式。
被投诉人应被认定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连接到一中文网站,在该网站上标有假冒内容和大量关于旅游的广告。 并在网站上标有几个与该广告有联系的电话号码。此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在网络上借用AIR FRANCE的知名度从而获得可观的收入。
第一,争议域名连接到一假冒网站,在该网站上复制有法国航空公司的商标且剽窃了大量来自于投诉人官方网站的图形元素。此种明显的侵权行为目的就是为了混淆网络用户对其网站性质的认识,使他们错误的认为该网站在某种程度上或方式上与法国航空公司的业务存在着某种联系或关联。
未经权利人之授权,盗用法国航空公司官方图片和商标也证实了被投诉人深谙投诉人的行为且其目的就是为了误导投诉人客户关于争议域名所连接网站主体的身份。
第二,前述网站的上的某些内容也极具有误导性,使网络用户错误的认为假冒网站具有官方的性质。
网站上的内容非常清楚的证明了被投诉人正在使用争议域名来掠夺投诉人的客户,诱使他们错误地认为法国航空公司为该域名的官方所有人。
投诉人需要指出的网站上的内容与数据与投诉人的公司,子公司或授权代理机构不存在着任何的关系。投诉人的进一步研究证实了上述联系信息的真实身份,该信息实际上属于一旅游中介机构的联系方式。
第三,该旅游中介机构网站上含有大量与旅游相关的信息,网站的整体设计和内容旨在吸引网络用户拨打商业热线。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毫无疑问对争议域名地使用是不具有任何的善意的。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已经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该商标AIR FRANCE的权利。专家组还认定该商标是著名或知名商标。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
(1) “Faguohangkong” 是 该商标AIR FRANCE及其中文翻译“法国航空” 的汉语拼音;
(2) 在中国,说中文的公众使用“法国航空公司”来指示“Air France”;
(3) 法国航空公司的宣传政策包含了一起使用 “ 法国航空公司” 和该商标AIR FRANCE, 从而使相关公众建立了两个词汇之间特殊的联系;
(4) 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的结果显示 92,000 网页正在同时使用“法国航空公司 ”以及“Air France”
专家组对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专家组也自行通过百度就“faguohangkong”进行搜索,搜索结果自动显示很多关于法国航空和Air France的信息。因此,专家组认定上述事实并接受投诉人的主张,即在中国, 说中文的公众对“faguohangkong”(即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的理解是其对应AIR FRANCE商标的中文翻译的汉语拼音。
鉴于以上认定,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讨论投诉人就其非注册商标法国航空公司的主张。
综上所述,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IR FRANCE商标构成混淆形相似。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AIR FRANCE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如果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其仅仅是标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转售商或分销商,并且满足其他一些要求,那么被投诉人可能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见第2.3段,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其中案例Oki Data Americas, Inc. v. ASD, Inc., WIPO 案件编号D2001-0903代表了多数UDRP专家的观点。WIPO Overview 2.0中也有少数专家的观点,即在没有商标持有者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商标持有者产品的转售权并不直接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见X-ONE B.V. v. Robert Modic, WIPO 案件编号 D2010-0207)。 本专家组更倾向于少数专家的观点,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哪种情形,被投诉人都没有满足上述任一观点所要求证明的事项。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段,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域名似乎连接到一假冒网站,在该网站上复制有法国航空公司的商标且剽窃了大量来自于投诉人官方网站的图形元素。该网站的内容非常清楚的证明了被投诉人正在使用争议域名来吸引投诉人的客户,诱使他们错误的认为法国航空公司为该域名的官方所有人。此外,专家组还注意到,投诉人声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有其他链接,可以将网络用户链接至一个旅游机构的网站。被投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段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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