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0272 for sh-osram.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0272 for sh-osram.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Osram GmbH 诉 Shanghai Huchuang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案件编号:D2011-027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Osram GmbH,其位于德国慕尼黑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Hofstetter, Schurack & Skora Patent-und Rechtsanwälte。
本案被投诉人是Shanghai Huchuang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35 Technology Co.,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2月9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2月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35 Technology Co.,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2月17日,35 Technology Co.,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2011年2月17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1年2月18日,投诉人向中心确认请求使用英语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日期内对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2月23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3月1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3月16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3月25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为Osram GmbH,成立于德国慕尼黑市,系世界知名的照明产品制造商。投诉人在世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500多个OSRAM商标及服务标识并拥有100多个OSRAM国际注册商标,其指定国包括中国(在1991-1996年间,6个国际注册商标申请并批准的指定国都涵盖中国)。(投诉书附件7、附件8)。投诉人拥有160多个包括“osram”的通用顶级域名与国家顶级域名。(投诉书附件9)。
被投诉人为Shanghai Huchuang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位于中国上海市。
本案争议域名于2010年7月12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主张投诉人公司名称OSRAM在世界不同国家与地区作为商标得到保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OSRAM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为世界知名照明用品制造商,拥有悠久的历史及良好声誉。
投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150多个国家注册了500多个OSRAM商标及服务标识。OSRAM在国际上广泛使用,已成为国际知名的商标。
投诉人拥有160多个包括“osram”的通用顶级域名与国家顶级域名。
争议域名中占主体并具有显著区别性的字是“osram”。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仅有的不同点为“osram”前的前缀“sh”。“sh”为南太平洋Saint Helen Island的地区代码,也是中国的上海市的缩写。“.com”为通用顶级域名。地区代码与顶级域名均为无显著区别性通用词汇。不足以避免混淆。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并非OSRAM商标或近似商标的持有人。
被投诉人对OSRAM商标及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善意(bona fide)提供产品与服务。
被投诉人并非投诉人授权的经销商、分销商或被许可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从未有任何形式的授权或从属关系。另外,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合法的非商业使用或合理使用。
5.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OSRAM是照明用品生产商Osram GmbH的驰名商标。而被投诉人用争议域名在网上展示与之相竞争的照明产品。(投诉书附件5)。因此,被投诉人必定知晓投诉人为世界知名企业。但是被投诉人并非OSRAM产品的正式经销商。被投诉人使用含世界驰名商标OSRAM的域名,误导搜寻Osram产品的消费者访问其网站,而其网站上主要陈列都是投诉人的竞争者的产品。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并非出于个人非商业利益目的。被投诉人通过与投诉人的域名及其OSRAM商标产生混淆可能性的方式使用争议域名,主要是为了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以牟取商业利益。
被投诉人从未试图善意(bona fide)使用争议域名。注册含有他人驰名商标的域名,并不会由此为被投诉人带来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反而构成政策第4条(c)项的恶意(bad faith)。这证明,一方面被投诉人熟知投诉人,进而恶意注册域名。另一方面,域名的使用方式可能会引起混淆。互联网用户可能会被误导,并误以为该网站至少是得到了投诉人赞助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1.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
2011年2月17日,中心关于行政程序语言向当事人双方发出了中文和英文通知。中心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一直使用两种语言(即中文和英文)。投诉人在2011年2月18日回复中心的电子邮件中请求行政程序语言应为英语。投诉人的理由主要包括:
1) 争议域名以罗马字母ASCII字符而不是中文注册。
2) 另外被投诉人选用通用顶级域名(gTLD) “.com”而不是国家代码顶级域名(ccTLD),如“.cn”。“.com”域名的访问对象遍布世界任何地方,他们通常都可以说并理解英文。
3) 尝试联络被投诉人的努力皆告失败。投诉人甚至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存在一个与WhoIs数据库中的信息相一致的收信人。
4) 将所有递交的文件翻译为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即中文,并以中文参与解决争议域名的行政程序,对投诉人而言不仅很困难并且很昂贵。
5) 鉴于被投诉人在之前的几起域名争议案件中都缺席,特别鉴于费用及时间原因,投诉人主张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
2011年2月23日,在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出的中英文版的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中心告知当事人双方,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行政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Zumba Fitness LLC v.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 WIPO案件编号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行政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本专家组注意到,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当事人双方联系。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在投诉人请求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并提出了相应理由之后,被投诉人有诸多机会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或者提出反对意见。但是被投诉人并没有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任何评论或者明确提出反对投诉人的请求。
专家组也注意到,被投诉人在之前的几起域名争议案件中都缺席并且要求投诉人提供递交文件的全部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花费大量时间的诉求。
但是,专家组同时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为中文网站。被投诉人用中文销售灯光照明产品。仅因争议域名以罗马数字ASCII字符注册,不足以推定被投诉人熟知英文。
鉴于此,考虑到平衡双方利益,不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专家组决定在本案行政程序进行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文本材料,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 2. 三个要素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OSRAM商标和服务标识。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权利。投诉人对OSRAM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及注册,早在争议域名注册(2010年)很多年前已完成(1991年)。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OSRAM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Oakley, Inc. v. Zhang Bao, WIPO案件编号D2010-2289。
争议域名在OSRAM商标之前添加“sh-”。“sh”为南太平洋Saint Helen Island的地区代码,也可能是中国上海市的拼音缩写,其识别功能不强。这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Aventis Pharma SA., Aventis Pharma Deutschland GmbH v. Jonathan Valicenti, WIPO案件编号D2005-0037 和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 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争议域名的使用很可能会令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指向投诉人的网站。互联网用户将会非常容易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具有一定的关联。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上述OSRAM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标权或服务标记权;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败坏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OSRAM商标。投诉人拥有100多个OSRAM国际注册商标,指定国包括中国。投诉人对该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在1991-1996年间,6个国际注册商标申请并批准的指定国都涵盖中国)与使用,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2010年7月12日)及使用。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中心文件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案件编号D2003-0455 和“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v.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包含投诉人OSRAM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被投诉人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被投诉人已参与了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投诉人提交投诉书时,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有其他网站的友情链接,如“上海西门子电[器]直销”等链接,将互联网使用者引入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电子产品的销售网站,这也对消费者构成一定程度的误导。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还直接列有Osram竞争者的产品,如松下公司的产品。被投诉人的行为可能直接误导想购买Osram产品的消费者去购买Osram竞争者的产品。(Hitachi Ltd. v. Value Domain, WIPO 案件编号 D2010-1433)。被投诉人不但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直接销售Osram产品,还在网站首页上附有Osram“公司介绍”。被投诉人的以上行为可构成“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用户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500多个OSRAM商标及服务标识。OSRAM商标在国际上广泛使用,已成为国际知名的商标。附有OSRAM商标的商品亦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被广泛地销售且广为公众知晓。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主张支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OSRAM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误认为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v. Aaron Hall, 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 和LEGO Juris A/S 诉Chen Yong,同上。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申请争议域名注册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OSRAM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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