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0166 for samsungsecurities.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1-0166 for samsungsecurities.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Samsung Securities Co. Ltd. (三星证券株式会社) 诉 SmartNames 案件编号:D2011-0166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1)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其位于大韩民国京畿道水原市和(2)Samsung Securities Co. Ltd.(三星证券株式会社),其位于大韩民国首尔市。(以下合称为“投诉人”)。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大韩民国的You Me Patent & Law Firm。
本案被投诉人是SmartNames,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Guangzhou Ming Yang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1年1月31日收到投诉书。2011年1月31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Guangzhou Ming Yang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1年2月14日,Guangzhou Ming Yang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本中心于2011年2月14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投诉人于2011年2月21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1年2月2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3月13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1年3月14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1年3月22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成立于韩国,系全世界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投诉人 (1) 和投诉人 (1) 所属三星集团的附属公司——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在包括中国、美利坚合众国在内的世界各地注册了SAMSUNG及包含SAMSUNG字样的商标。(投诉书附件4-1、附件5)。
投诉人Samsung Securities Co., Ltd. 三星证券株式会社)成立于韩国,是投诉人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所属三星集团的附属公司,是韩国具有代表性的证券公司。本案争议域名中的“samsungsecurites”就是投诉人 (2) >的英文商号。(投诉书附件6)。
本案争议域名于2009年5月27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5.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1)系全世界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投诉人(1)和投诉人(1)所属三星集团的附属公司在世界各地注册了SAMSUNG及包含SAMSUNG字样的商标。在中国,投诉人(1)于电子产品上注册了含SAMSUNG字样的多个商标,并且投诉人(1)所属三星集团的附属公司在金融服务方面注册了含SAMSUNG字样的多个商标。这些商标均在争议域名注册日之前获得了注册。
投诉人(2)是投诉人(1)所属三星集团的附属公司,是韩国具有代表性的证券公司,本案争议域名中的“samsungsecurities”就是投诉人(2)的英文商号。
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为“samsungsecurities”,其中“securities”为“表示证券行业的标志”,识别功能不强。本案争议域名与投诉人(1)的商号及注册商标近似,并与投诉人(2)的商号近似。普通消费者非常容易将其误以为与投诉人具有一定的关联。
5.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主张其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查询网站查询结果显示,被投诉人不仅未拥有与SAMSUNG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或申请,甚至连任何商标申请或注册都没有。
被投诉人名称与SAMSUNG也毫无关联。投诉人从未与被投诉人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从未许可其使用SAMSUNG及类似商标,或带有“Samsung”的域名。
5.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Samsung”这一名称并非英语语言中的既有词汇,具有独创性。SAMSUNG商标在电子产品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并于2006年6月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投诉书附件10)。
投诉人诉称在被投诉人运营的“”网站上,也在销售其他含驰名商标的网络域名(投诉书附件13-1)。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也是为了以高价卖给他人的。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域名的行为导致了拥有SAMSUNG商标权的投诉人无法注册相应的网络域名。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含有其他网站友情链接,如“Samsung Phones”的链接,将网络消费者引入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电子产品销售网站,混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误导消费者,从而获取商业利益。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让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注册了SAMSUNG商标。投诉人(1)对该商标享有权利。投诉人对SAMSUNG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及注册,早在争议域名注册很多年前已完成。
争议域名完全包含了投诉人(1)上述整个SAMSUNG商标。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一致认为,当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用词,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不论域名中是否含有其它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参见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案件编号D2000-0662; Oakley, Inc. v. Zhang Bao, WIPO案件编号D2010-2289。
争议域名在SAMSUNG商标之后添加“securities”一字。“Securities”为“表示证券行业的标志”,识别功能不强。这并不能将争议域名与有关商标主体所给予人的整体形象区分开。参见Aventis Pharma SA., Aventis Pharma Deutschland GmbH v. Jonathan Valicenti, WIPO 案件编号D2005-0037和LEGO Juris A/S 诉 Chen Yong, WIPO案件编号D2009-1611。
争议域名的使用很可能会令互联网用户误认为争议域名指向投诉人(1)或(2)的网站。互联网使用者将会非常容易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1)或(2)具有一定的关联。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上述SAMSUNG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在投诉书中,投诉人还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2)拥有权利的英文商号“samsungsecurities”相同。在美洲工业经销公司 v. 杨毅,WIPO案件编号D2001-0842一案中,专家组认为,“统一域名争端解决程序仅涉及商标与域名之间的纠纷,并不延及商号与域名之间的冲突”。由于投诉人有关商号权的主张与政策第4条(a)项(i)目的规定不符,因此专家组对此不予支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列明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标权或服务标记权;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败坏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SAMSUNG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与使用(注册用于银行金融服务业等——1993年8月21日;注册用于计算机显示屏等——1998年8月27日),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2009年5月27日)。因此,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中心文件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WIPO Overview 2.0”), 第2.1段;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和“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v.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 案件编号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被用于善意提供包含投诉人SAMSUNG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行政专家组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条(a)项(iii)目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被投诉人已注册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向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被投诉人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
(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被投诉人已参与了此类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被投诉人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在域名交易网站出售争议域名,以牟取不当的商业利益。根据投诉人提交的相关搜索资料,被投诉人也抢注了其他包含全球性知名企业名称及商标的类似域名(如、和)并在域名交易网站进行出售。(见投诉书附件13-1)。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投诉人提交投诉书时,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有其他网站的友情链接,如“Samsung Phones”的链接,将互联网使用者引入与投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电子产品的销售网站,误导消费者。该行为构成“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令互联网使用者对“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产生混淆。该行为已经符合政策第4条(b)项(iv)目下域名的恶意注册及使用情况。1
另外,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情形并不仅限于以上政策第4条(b)项明确列举的行为。WIPO Overview2.0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投诉人拥有驰名商标;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隐瞒身份;及没有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参见WIPO Overview 2.0,第3.2段。2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09年5月27日即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经在全球多个国家注册了SAMSUNG商标。根据证据显示,投诉人早已于1993年申请了SAMSUNG注册商标商标登记(见投诉书附件4-1与4-2)。投诉人的SAMSUNG商标是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证的驰名商标(见投诉书附件10)。附有SAMSUNG商标的商品亦已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被广泛地销售且广为公众知晓。
另一方面,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或主张支持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案件编号D2002-0787)。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SAMSUNG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行为会令人相信该网站与投诉人有关而造成混淆。见Jupiters Limited v. Aaron Hall, WIPO案件编号D2000-0574和LEGO Juris A/S 诉Chen Yong,同上。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申请争议域名注册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SAMSUNG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和使用。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转让给投诉人(2),Samsung Securities Co., Ltd. (三星证券株式会社)。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1年4月3日
1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在本行政程序启动时显示为”The requested URL could not be retrieved”。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消极持有域名也是恶意的表现。
2 专家组根据英文Overview所做的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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