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0-1901 for dupont-chn.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0-1901 for dupont-chn.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E.I. Du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 (杜邦公司) 诉 Liu guoyong 案件编号:D2010-1901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E.I. Du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 (杜邦公司),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明顿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Liu guoyong,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amen ChinaSource Internet Service Co.,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11月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Xiamen ChinaSource Internet Service Co.,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0日,Xiamen ChinaSource Internet Service Co.,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但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略有不符。中心于2010年11月10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相关信息。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11月11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2月1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0年12月2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12月7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投诉人为在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各地注册的DUPONT商标的(“该商标”)所有人。投诉人对该商标于1921年在美国进行了注册。
4.2.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居住地为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于2010年1月28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杜邦公司是一家以科研为基础的全球性企业,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范围极其广泛涉及到农业、营养品、电子、通讯、安全保护、家庭用品、建筑业、交通和服饰。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在全球70多个国家经营业务,拥有135家生产和加工企业,共有员工59000多人。
杜邦公司在中国拥有9家分公司、21家独资/合资企业,总投资超过7亿美元,拥有约3500名员工。杜邦公司在中国销售其第一件产品—黑粉始于1862年。1919年杜邦公司在中国开办了第一个办事处。之后的1920年,杜邦公司成立了销售办事处,管理其在远东地区的业务。1922年开始带有DUPONT商标的产品通过杜邦出口公司进口到中国。如今DUPONT商标仍是其所有产品和服务的著名商标。
(一)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DUPONT是投诉人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知名注册商标。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dupont-chn”与投诉人的在先注册商标DUPONT极为相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
首先,DUPONT为投诉人商标的中心和最为显著部分。而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dupont”和“chn”两部分组成,其中“dupont”与投诉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多年的知名注册商标DUPONT完全相同,系显而易见的由相同组成、数量和书写顺序的英文字母组成;其排列在后的“chn”是“漆”的近似音,特别指代漆类产品,没有其它特殊的标签或特别的附加意义,因而争议域名的显著性突出表现在“dupont”一词上。
诸多专家在先前的UDRP案件中认为,一个完全包含了投诉人注册商标的域名,即使其在这一商标上附加了其它词语,也应当足以被认为符合政策所规定的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其次,从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的整体来看,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dupont-chn”不仅未能使该组合本身具有区别于投诉人在先注册商标及域名的作用,反而进一步增强了与投诉人的DUPONT商标之间的混淆性,使普通消费者认为其代表Dupont的漆类产品或网站。因此,该争议域名极易使人误认为这一域名的注册人为投诉人,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是投诉人的中国关联公司或者与投诉人有一定联系的中国公司或个人。
(二)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投诉人确认投诉人或其关联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被投诉人将DUPONT名称用作商标、商号或域名。此外,Dupont是相对罕见的姓氏,在英文中并无具体含义,也显然与被投诉人的姓名完全不同。就此而言,投诉人相信,位于中国的被投诉人不可能对这一文字组合享有合法权益。
据此,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首先,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早在1976年就在中国获得了注册,远早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并且,投诉人的DUPONT品牌通过在中国以及世界范围内的大规模的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位于中国的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享有权利的事实,其注册与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本身就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
其次,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注册商标DUPONT构成混淆性误认,该域名作为网站地址投入使用后,混淆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
根据投诉人的记录,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未经任何合法许可,即在使用争议域名的网页的突出显著位置大量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DUPONT以及杜邦标识;同时,被投诉人还通过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大量宣传带有DUPONT和杜邦商标的漆类产品;不仅如此,被投诉人还将企业名称登记为“美国杜邦化学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佛山杜邦化学有限公司”等,在网页上突出使用“杜邦(中国)”的文字等。DUPONT、杜邦是投诉人在先使用在化工原料等产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和名称,并且已经与投诉人紧密联系。被投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投诉人品牌知名度,却仍然将“杜邦”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通过包含有“dupont”域名的网站宣传推广其产品,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或产品与投诉人或产品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被投诉人利用带有“杜邦”字号的企业名称,通过争议域名网站宣传和推广带有投诉人DUPONT和杜邦商标的产品,造成与投诉人及产品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明显属于恶意。
综上,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明显恶意。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严重的破坏了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并且混淆了其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DUPONT商标的权利。专家组还认定投诉人的DUPONT是著名或知名商标。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整个DUPONT商标。先前的UDRP 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先前的UDRP 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v.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v.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 D2006-0189)。
在本案中,争议域名的主体部分由“dupont”和“-chn”两部分组成。其中的“dupont”与投诉人的商标DUPONT完全相同。专家组注意到“-chn”代表“漆”的近似音,指代漆类产品,没有其它特殊的标签或特别的附加意义。专家组还注意到“-chn”也可以代表中国的英文用字(China)的简称。专家组认为,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DUPONT商标后加上了 “-chn”,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UPONT商标混淆相似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所出售的商品似乎是投诉人商品的真品。这有可能表明,如果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其仅仅是标有投诉人商标产品的转售商或分销商,并且满足其他一些要求,那么被投诉人可能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其中Oki Data案例代表了多数WIPO专家的观点)。WIPO Overview中也有少数专家的观点,即在没有商标持有者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对商标持有者产品的转售权并不产生使用该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见X-ONE B.V. v. Robert Modic, WIPO 案件编号 D2010-0207)。 本专家组更倾向于少数专家的观点,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哪种情形,被投诉人都没有满足上述任一观点所要求证明的事项。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段,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牟取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未经任何合法许可,即在使用争议域名的网页的突出显著位置大量使用投诉人的商标,包括但不限于DUPONT以及杜邦标识。被投诉人同时还通过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大量宣传带有DUPONT和杜邦商标的漆类产品。不仅如此,被投诉人还声称其为美国杜邦民用涂料(中国)事业部等并在网页上突出使用“杜邦(中国)”的文字等。DUPONT、杜邦是投诉人在先使用在化工原料等产品和服务上的商标和名称,并且已经与投诉人紧密联系。被投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或应当知道投诉人品牌知名度,却仍然注册包括“dupont”的域名,显然是意图利用投诉人及其品牌的良好声誉,使人误以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或其产品存在某种关联,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专家组注意到,虽然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现在被消极持有,但是这并不妨碍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段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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