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0-1792 for drmartens-taiwan.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0-1792 for drmartens-taiwan.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 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 诉 Xiong Xuelin / 熊学林 案件编号:D2010-179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和 Dr. Maertens Marketing GmbH,其分别位于德国的Grafelfing 和Seeshaupt,。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德国的Beetz & Partner。
本案被投诉人是Xiong Xuelin / 熊学林,其位于广州市,广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10月25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10月26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6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方式。2010年10月28日,中心以中英文双语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0年10月29日,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心申请延期两周提交行政程序语言请求。2010年11月2日,中心通知当事人投诉人提交行政程序语言请求的截止日期延长至2010年11月14日。被投诉人提交行政程序语言评论的截止日期相应延长至2010年11月16日。投诉人于2010年11月9日向中心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没有对行政程序语言做出评论。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11月1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2月7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0年12月8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12月9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德国的公司,投诉人为在美利坚合众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欧洲注册的DR. MARTENS商标的(“该商标”)所有人,投诉人对该商标于1983年在美国和澳大利亚进行了注册。Dr. Martens是一款经营鞋类、服装类和配件的国际著名商标,在鞋类和皮靴方面尤其著名,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末便开始销售。Dr. Martens鞋类、服装类和配件在全世界都有零售,在澳大利亚也有经营该品牌的零售商,同时在“”网站上进行Dr. Martens的网络销售。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似乎是居住地为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于2010年8月7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是说明性要素“taiwan”和投诉人商标DR. MARTENS的结合体。文字“taiwan”是唯一可以清晰表述地理信息的方法,因此消费者会把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投诉人商标DR. MARTENS上。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存在投诉人竞争对手的广告链接。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错觉,认为这是一家赞助商或得到了原始商标DR. MARTENS所有人的许可的网站。
被投诉人对域名的商业使用属于非法和非公正的行为,同时通过误导消费者和损害DR. MARTENS品牌和服务标识而获得利益。
从上述事实来看,没有事实表明被投诉人可以获取与争议域名相关的权利或利益或法律权益。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有意因商业利益而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网络地址,同时被投诉人还使用了制造混淆的方式,让消费者以为被投诉人网站上提供的商标网站和/或地址和/或产品或服务方面与货源、赞助商、分支机构、背书相关。被投诉人用“www.”这一未经授权的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人许可的网站来销售投诉人的Dr. Martens鞋类和竞争公司的鞋类。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经对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有一定了解,因为投诉人的商标知名程度高、范围广,而被投诉人在域名中将其与“taiwan”联合使用,“taiwan”是说明供货产地的词汇。被投诉人在注册时明晰投诉人的商标权利,这说明了其有投机主义的恶意行为。
由于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经对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有一定了解,同时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可以确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此外,争议域名链接到一个与第三方网站相连接的动态网页,有些第三方网站销售的产品与投诉人的产品形成直接竞争关系。这表明被投诉人有意吸引网络用户以获取商业利益。通过这种方式,被投诉人可以造成混淆,让人误以为被投诉人网站上的原产地、赞助商、下属单位或背书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关。被投诉人更有可能通过投诉人商标相关的良好商誉利用间接网络用户和被蒙蔽的用户点击率的费用来牟利。这些情况符合政策第4(b)(iv)恶意使用的规定。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DR. MARTENS商标的权利。专家组还认定投诉人的 DR. MARTENS是著名或知名商标。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整个DR. MARTENS商标。先前的UDRP 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先前的UDRP 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v.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v.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 D2006-0189)。
在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的整个商标。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后加上了“taiwan”,但是“taiwan”是地区名,没有其它特别的含义。所以,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DR. MARTENS商标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被投诉人用“www.”这一未经授权的并且未经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人许可的网站来销售投诉人的Dr. Martens鞋类产品和投诉人竞争对手的鞋类产品。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域名并通过正在合理使用的假象掩盖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仿冒品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的目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条,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达到商业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除了销售投诉人生产的Dr. Martens鞋类产品外,还出售大量投诉人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争议域名现在被链接至“”,该网站上似乎不再销售投诉人的Dr. Martens鞋类产品,但是仍然大量出售投诉人竞争对手的产品。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 被投诉人未回应投诉人及投诉人代表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这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恶意 (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
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后的某个阶段停止了对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的积极使用的事实,并不妨碍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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