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0-1400 for jimmychoochaussures.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0-1400 for jimmychoochaussures.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J. Choo Limited 诉 Christof Hieber 案件编号:D2010-140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J. Choo Limited,其位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伦敦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英国的A.A.Thornton & Co。
本案被投诉人是Christof Hieber,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2.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8月19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8月19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8月20日,Beijing Innovative Linkage Technology Ltd. dba 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8月2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14日。
投诉人于2010年9月2日和2010年10月1日分别要求中止行政程序,以便与被投诉人协商解决此争议。中心于2010年9月3日和2010年10月1日分别发出中止行政程序通知书。2010年10月14日,投诉人要求重新启动行政程序。中心于当日确认行政程序重新启动,并确认被投诉人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相应延迟到2010年10月25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10年10月26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10年10月28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A. 投诉人
此行政程序的投诉人是一家在英国成立的公司。
投诉人 (或其姊妹公司 J. Choo (Jersey) Limited) 是以下各商标的持有人:
- 欧盟商标注册号码 1662543 JIMMY CHOO 第 25 类;
- 欧盟商标注册号码 2587830 JIMMY CHOO 第3, 9, 14, 18及35类;
- 中国商标注册号码 3189589 JIMMY CHOO 第3 类;
- 中国商标注册号码 6015566 JIMMY CHOO 第4 类;
- 中国商标注册号码 3189590 JIMMY CHOO 第9 类;
- 中国商标注册号码 3189591 JIMMY CHOO 第14 类;
- 中国商标注册号码 3189592 JIMMY CHOO 第18 类;
- 中国商标注册号码 4605177 JIMMY CHOO 第24 类;
- 中国商标注册号码 1637164 JIMMY CHOO 第25 类。
投诉人(其本省或其姊妹公司J. Choo (Jersey) Limited)拥有多个包括上述商标的 gTLDs 及 ccTLDs。这些域名包括:
,,,,,,,,,,, 及 。
这些域名全部将访问上述网址的互联网使用者链接至投诉人的网址” www.”.
该争议域名于2010年4月12日被注册。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JIMMY CHOO 品牌现今是世界上其中一个最知名的高级时尚鞋履、手袋及小型皮具品牌。投诉人自2001 年起即以此品牌经营,并花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推广此品牌。
JIMMY CHOO 品牌广告经常见于杂志和报章上,并有超过六十家此品牌的专卖店分布世界各地。
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JIMMY CHOO的整个商标。投诉人通过如上所述注册及使用对JIMMY CHOO拥有商标权。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商标之后加上了”chaussures” (中文翻译为“鞋”的法文单词),但是争议域名仍然与JIMMY CHOO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引用许多先前的UDRP裁决,用以证明争议域名完全包括投诉人的商标,足以认定此争议域名是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无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并无任何关系,亦没有得到投诉人的许可使用JIMMY CHOO 这商标。
被投诉人注册一个包括投诉人JIMMY CHOO商标再加上”chaussures” (中文翻译为“鞋”的法文单词)的域名,明显是企图拦截那些搜索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品的互联网使用者。被投诉人注册的包括投诉人JIMMY CHOO商标的域名,很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令他们误信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是与投诉人有关并误以为他们是从投诉人授权的网站购买真正的Jimmy Choo产品。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有 出售Jimmy Choo品牌的产品。被投诉人并非Jimmy Choo品牌产品的授权零售商。虽然投诉人无法确认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的Jimmy Choo产品的真实性,但投诉人相信它们是伪制品。
投诉人认为即使被投诉人在网站上销售真正的Jimmy Choo产品,依据政策第 4(a)(ii) 段的含义,被投诉人不能基于使用完全包括投诉人注册商标的争议域名而声称其对争议域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因为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还出售多个其它高档品牌的产品。这样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争议域名的合法使用。
投诉人认为,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投诉人是以合法的非商业或公平手段使用争议域名,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投诉人不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误导互联网使用者访问其网址或沾污投诉人品牌的声誉。 投诉人还认为争议域名是被恶意注册的,被投诉人绝非诚实地提供货品及服务。因此,被投诉人不可能对争议域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被投诉人选择注册一个完全包括投诉人JIMMY CHOO商标再加上”chaussures” (中文翻译为“鞋”的法文单词)的域名,明显地是为了拦截那些搜索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品的互联网使用者,从而使 他们不能访问投诉人真正的网站,干扰投诉人的业务。同时,此注册行为客观上造成投诉人不能注册此域名。
争议 域名于2010 年 4 月注册。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及其品牌的声誉。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又大量Jimmy Choo产品的图片。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一个完全包括投诉人极负盛名和声誉的JIMMY CHOO商标并加上一个描述性词语的域名,此域名足以与投诉人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企图,通过注册商标的商誉而谋取利益,因而符合政策第 4(b)(iv) 段所述的恶意注册和使用行为。
虽然投诉人无法确认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的Jimmy Choo产品的真实性,但投诉人有理由相信它们是伪制品。因为投诉人并没有授权被投诉人出售其Jimmy Choo货品,投诉人在挑选零售商和批发商方面极为谨慎,以确保Jimmy Choo品牌的声誉和信誉得以维持。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投诉人货品的伪制品,明显会对投诉人的声誉造成损害。这一行为显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对JIMMY CHOO商标的权利。专家组还认定投诉人的JIMMY CHOO和JIMMY CHOO系列商标是著名或知名商标。
争议域名包含投诉人的整个JIMMYCHOO商标。先前的UDRP 案例表明,就政策而言,“当域名包含了某商标或具有易混淆相似性时,不论该域名中是否存在其他词语”,该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相似(Wal-Mart Stores, Inc. v. Richard MacLeod d/b/a For Sale,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662)。
先前的UDRP 案例还表明当某商标是某域名的具有甄别特征的一部分时,该域名被认为与此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 (DHL Operations B.V. v. DHL Packers, WIPO 案件编号 D2008-1694)。此外,在域名中仅仅加入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也不能排除域名与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PRL USA Holdings, Inc. v. Spiral Matrix, WIPO案件编号 D2006-0189)。
在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包含了投诉人的整个商标。 尽管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JIMMYCHOO商标后加上了 ”chaussures” (中文翻译为“鞋”的法文单词),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JIMMY CHOO商标混淆相似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具有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段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告知被投诉人该争议之前,被投诉人已将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用于或可证明准备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即使被投诉人还未取得任何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iii)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者是正当的, 而且不具有误导消费者或玷污投诉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以牟取商业利益之意图。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其商标。投诉人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商标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Do The Hustle, LLC v. Tropic Web, WIPO 案件编号D2000-0624; Croatia Airlines d.d. v.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 WIPO 案件编号D2003-0455)。
投诉人虽然不肯定,但是有理由相信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出售的Jimmy Choo货品是仿冒品。因为投诉人并没有授权被投诉人出售其Jimmy Choo货品,投诉人在挑选零售商和批发商方面极为谨慎,以确保Jimmy Choo品牌的声誉和信誉得以维持。使用争议域名出售仿冒品不属于权利或合法利益 (Lilly ICOS LLC v. Dan Eccles, WIPO 案件编号D2004-0750).
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域名并通过正在合理使用的假象掩盖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出售仿冒品以牟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的目的。
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iv)段,被投诉人的下列行为等同于恶意注册及使用:
“通过使用域名,被投诉人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制造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保证方面的混淆,从而达到商业利益。”
投诉人有理由相信在争议域名网站上出售的Jimmy Choo货品是仿冒品。使用争议域名的网站出售仿冒品是出于恶意的表现 (Prada S.A. v. Domains For Life, WIPO 案件编号D2004-1019)。 无论何种情形,专家组注意到争议域名的网站上还出售大量投诉人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投诉人未回应投诉人及投诉人代表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这进一步证明了其具有恶意的推断(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v.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 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是出于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 段项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Sebastian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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