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0-1293 for wanhe.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0-1293 for wanhe.com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 (Guangdong Vanward Group Co., Ltd) 诉 Yu Xiaolin 案件编号:D2010-1293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Guangdong Vanward Group Co., Ltd),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本案被投诉人是Yu Xiaolin,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被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Xiamen eName Network Technology Corporation Limited dba eName Corp。(下称 “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8月3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8月3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8月4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复并提供被投诉人的详细联系办法。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8月5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8月25日。被投诉人于2010年8月25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0年9月3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或其控股企业已经拥有多个注册以“万和”文字所构成或包含有“万和”文字的商标,这包括以下仍然有效及存在的注册商标: 国家 商标/商标号码 注册日期/商品或服务类别
1. 中国 VANWARD 万和/第883617号 1996年10月14日/第9类
2. 中国 万和/ 第883616号 1996年10月14日/第9类
3. 中国 VANWARD 万和/第1103338号 1997年9月14日/第11类
4. 中国 万和/ 第3342433号 2004年8月21日/第1类
5. 埃及、俄罗斯联邦、新加坡 VANWARD 万和/马德里第763410号 2001年6月15日/第11类
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1. 投诉人成立于1993年,是以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消毒碗柜等产品为主的中国最大的专业燃气用具制造企业,在该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6个大型专业制造基地,员工近5000人,年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
2. 万和系列产品是投诉人主要品牌,其消毒柜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率连续10年居行业前两位,燃气热水器市场占有率连续5年全国第一。
3. 投诉人及/或其集团下属或关联企业是万和系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883617号、3342433号商标一直由投诉人持有,其它商标在投诉人集团下属或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许可,或因行政区划变更等事项而变更。
4. 投诉人声称“万和(wanhe)”作为投诉人的企业名称早在1999年即获注册,是投诉人广泛使用的企业名称。
5. 万和产品遍销全国。成为国内的知名品牌和畅销品牌,还获得多项荣誉。在1999、2004、2007年万和商标在燃气热水器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02年万和燃气热水器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万和燃气炉具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在2003、2006、2008年万和商标在消毒碗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06年6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万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6. 争议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wanhe”,而“wanhe”是“万和”的汉语拼音或对应的拉丁文或英文拼写,与投诉人第883616、3342433号万和注册商标的拼音完全相同,亦与第883617号等万和+图形、VANWARD万和商标中文部分的“万和”的拼音完全相同。鉴于汉语以拼音注音和发音的特点,无论从发音还是拼写方面,争议域名与万和系列商标的“万和”拼音完全相同,将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7. 就883617号等万和+图形、VANWARD 万和系列组合商标,对于中国消费者来说,这一商标最为显著部分是中文“万和”,其发音为“wanhe”,也是中国消费者对万和产品最直接的称谓(发音)。再者,对于文字和图形或是中文和英文组成的组合商标,域名与两个组合部分的任何一部分相同即应构成相似。
8. 投诉人第763410号马德里商标注册证内Transliteration一项明确注明了“VANWARD 万和”的音译为“Wan He”(投诉书附件12)。
9. 万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使得公众更容易认为争议域名为投诉人所有或管理,或与投诉人有商业上的联系,导致混淆和误认。
10. 先前大量的UDRP案件均认为使用注册商标的拼音或对应的英文书写注册为域名构成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11. 投诉人从未许可或授权被投诉人使用万和商标,被投诉人对“wanhe”不享有商标权。
12. 被投诉人的姓名为“Yu Xiaolin”,并非“wanhe”。
13. 投诉人经综合检索,确认被投诉人没有“万和”、“wanhe”或任何对应中文名称的商标权。
14. 被投诉人未将争议域名投入实际使用,被投诉人不可能因争议域名被公众所知晓。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15. 争议域名网站的右上角显示“购买此域名”字样链接,点击后即进入到域名交易网站“名商网”的争议域名出售页面。由于争议域名并未投入真实、善意的使用,被投诉人的注册目的在于向作为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
16. 被投诉人抢注了大量与中国知名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的域名,皆未投入实际使用并挂有出售信息。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取大量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以出租或转让等方式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
17. 被投诉人与“Gong Genyuan”系同一主体,“Gong Genyuan”系被投诉人的自我(alter ego),“Gong Genyuan”在多个UDRP裁决中因恶意抢注被裁决转移域名。其自我的恶意应由被投诉人承担。
18.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行为本身即表明,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域名反映其商标,被投诉人已形成恶意抢注域名,阻断他人以相应域名形式反映其商标的行为模式。被投诉人及其自我大量注册知名企业的商标或企业名称作为域名,已形成恶意抢注他人域名、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反映其商标的行为模式。
19. 被投诉人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了商业利益目的,通过制造争议域名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争议网站或其它连机地址者。
20. 争议域名网站设有大量点击付费链接。被投诉人利用投诉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注册与投诉人商标拼音相同的域名,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点击付费网站,获得不当商业利益。
21. 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与投诉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同的域名,获取非法商业利益,违反了中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被投诉人利用争议域名提供跟踪和窃听产品,属违反中国《刑法》,构成恶意。
22. 投诉人的万和商标于1999年即被认定为著名商标,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可能不知晓投诉人享有权利的事实。在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Guangdong Vanward Group Co., Ltd) 诉 龚根源(Gong Genyua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670中(投诉书附件35),被投诉人的自我因恶意抢注被裁定向投诉人转移域名,亦说明被投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公司和商标的存在,其不断改变注册信息规避可能的行政程序即是又一证明。
23. 被投诉人被动持有或被动使用争议域名也表明,其注册该域名的目的在于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商标,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
24. 被投诉人的注册地址不是真实有效的邮寄地址。即使被投诉人主张其与”Gong Genyuan” 没有联系,而是购买域名。购买相当于注册。由于“wanhe”并非普通词汇,被投诉人在购买时应当检索争议域名是否与他人持有的商标相同或相似。被投诉人要是没有进行相应的检索,要是在注册时就明知投诉人,这行为都构成恶意。 B. 被投诉人
1. 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名称是中文万和、英文VANWARD并不享有争议域名主体识别部份“wanhe”的商标权。
2. 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中文部份“万和”是与英文“vanward”所相对, 与本案争议域名的主体识别部份“wanhe”毫无关系。
3. 投诉人所使用的域名是与, 并且在其网站首页以明显的超大图片的形式将中文“万和”与英文“vanward”对应使用。投诉人在平面广告与媒体宣传中也以中文“万和”与英文“vanward”作为标识。
4. 投诉人在商业活动中从未使用与“wanhe”所对应的任何商品或者服务, 相关公众不可能看到后产生对应于投诉人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任何联想。 不可能取得与“wanhe”相关联的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权。
5. “wanhe”为一普通双音节汉语拼音, 非投诉人所独创, 投诉人不能独享此名称“wanhe”。所对应的中文可以是:
人名: 万贺﹑宛荷﹑万荷
地名: 万和镇﹑万合镇
日用品名: 碗盒
艺术作品名: 晚荷﹑万荷
建筑物名: 万鹤楼﹑万和世家
地理水系名: 皖河﹑湾河﹑宛河
即使是发音为“wanhe”的企业还有名为“万禾” ﹑“万合” ﹑“ 皖和” ﹑“ 万河” ﹑“ 万鹤” ﹑“ 万河”等公司。
6. 投诉人所拥有的商标名称是万和和VANWARD, 而争议域名的主体识别部份是“wanhe”。一个汉语拼音能够对应许多的文字。不应仅因为汉语拼音相同而认定域名与商标相同。
7. 万和的含义是万家和谐 ﹑万事和谐等, 被投诉人是考虑到这些含义, 而申请注册了此域名, 由于在网站的建设需要大量的投入与准备, 因此被投诉人在筹备期间与杭州三五六网站公司合作将此域名开发为本地信息搜索网站, 为访客提供住居地的分类信息搜索服务, 使访客能更快而直接的获取其居住地的相关讯息。 此服务目前是属于非商业性的免费服务。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在先的合法民事权益。
8. 被投诉人并没有向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并未从投诉人或者任何第三方获取任何不当利益。
9. 互联网广告已日益成为重要的内容服务之一,即使网页中存在有广告内容也是无可非议。
10. 被投诉人并不存在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
11. 被投诉人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没有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意图和行为。
12. 投诉人明知投诉不符合政策所规定,故意恶意地滥用UDRP政策中的有关规定,企图剥夺被投诉人正常持有域名的行为构成反向域名侵夺。
13. 本案投诉人的代理人是WIPO仲裁专家成员, 其可能利用自己在WIPO内的影响力获取不当案件利益。(专家组注意到,专家组在接受此案时,已表明其是独立和公正的。) 6. 分析与认定 A.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根据规则第15条(a) 项,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
根据政策第4条(a) 项的规定, 投诉人申请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首先需要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并未在世界上任何地区就任何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提交申请或注册了 “wanhe” 的商标。
投诉书附件1(授权委托书),附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附件8,附件9,附件10,附件11,附件12(商标注册文件)显示投诉人及其集团下属或关联企业并未在其经营或商品上用过 “wanhe”作为商标或商号名称。在投诉书附件12,即马德里第763410号有关 VANWARD 万和国际商标注册文件中所于备注的商标音译是“wan he”二字而不是“wanhe”一字。
在上述投诉书附件1,8,12与35(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Guangdong Vanward Group Co., Ltd) 诉 龚根源(Gong Genyua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670的行政专家组裁决)中,投诉人主张VANWARD为投诉人商标中显著部份,其发音不是万和的音译“wanhe“,但与万和相近。投诉人对VANWARD 万和系列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大量广告投入,产品销售范围广,获得多项荣誉,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根据已经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只可以证明其注册了以万和及或VANWARD构成或包函了此等文字的商标和享有对此等商标的权利。已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投诉人注册了或因为在业务上的使用而享有“wanhe”的商标权利。
此案的焦点是争议域名的识别部份 “wanhe”是否与投诉人的中文万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在考虑另外一种语言文字是否在政策下第4(a)(i)条为投诉人原有语言文字商标的音译而所以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应需要考虑到以下的因素:
(a) 有关投诉人中文商标的发音是否有多种方言,因为同一个字用不同的方言发音会得到不同的音译;
(b) 在一种拼音系统里是否有不用的声调,例如汉语的四声;
(c) 投诉人的商标是否可能有别于其所声称的音译;
(d) 如可能有其他音译的话,其他也可能适合的音译。在有关争议域名所针对的群众及/或地域所采用的语言或方言中,对相当数量的群众而言,哪个音译最为适合或被认可;
(e) 根据双方的行为,交往的书信和案件中的文件,当事人双方是否有明示或暗示的采纳了某个音译;
(f) 在考虑所有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各因素)后,专家组才作出裁决认定某一声称的音译是否与投诉人原有中文文字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作出上述的分析时,专家组有需要谨慎和小心地作出分析。在这过程中,专家组应考虑到:
(a) 注册人在注册某一种文字的商标时,商标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有关文字的形,音和意。注册人注册了某一种语言文字的商标(比如中文),并不赋予注册人任何应对或可能应对其他外国语文的翻译或音译的保护。比如注册人注册了一个中文商标,并不等于注册人拥有该中文商标的英文,意文,日文,韩文,法文或俄文的翻译或音译的保护或权利。
(b) 但如果注册人因为在有关的法域或地域内经过其经营或其他活动,使其文字商标与某一音译或翻译相对应而建立了相当的知名度,该翻译或音译便可能根据政策而得到保护。
在本案中,据投诉人声称汉语拼音“wanhe”对应的两个中文字“万和”。根据林语堂当代汉英词典,“wan”用不同声韵的发音可以对应多个不同的汉字如“弯”(第一声), “完”,“丸”(第二声),“莞”,“碗”,“晚”,“宛”(第三声)和“万”,“腕”(第四声)。汉语拼意为“he”对应的汉字有“呵”,“喝”(第一声),“核”,“荷”(第二声)和“赫”,“贺”(第四声)。
汉字 “万”的粤语拼音为 “maan” ,而其同音字也有“慢”。“和”字的粤语拼音是“wo”,同音字也有“禾”(第四声) ,“祸”(第六声)。
在此案中,比如 “wanhe”可以译为 “弯河”(wan1he2),“碗盒” (wan3he2)和“丸盒”(wan3he2)。
专家组认为汉语拼音不一定是中文商标翻译的唯一基础。就算用汉语拼音,亦可以因不同声调对应多个不同汉字。因此,投诉人在举证证明有关音译是与其中文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都会有相当的困难。
根据被投诉人在答辩书附件16所提出的证据显示有多个不同种类的企业都采用了包括有“万和”二字的企业名称。 答辩书附件17,18,19,20和21所列出的企业名称也以“wanhe”为其对应的汉语拼音。
从上述可得出结论, “wanhe”所对应的中文汉字不一定就是“万和”。但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在答辩书内就其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所提出的主张时,清楚说明了申请注册争议域名时是因为考虑到其所对应的“万和”两字的含意是“万家和谐”,这是承认了其采用 “wanhe”一字作为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就是因为其所对应的中文是“万和”。被投诉人居住在中国大陆,是知道或应该知道普通话和汉语拼音是全国通用的语言。此外,根据专家组在以下A.2和.A.3.中的具体论述,专家组有理由相信和推定,被投诉人选择“wanhe”作为争议域名的识别部分,是因为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万和商标。
基于本案非常特殊的情况和争议域名中的显著识别部份与投诉人的万和商标的汉语拼音完全相同,专家组认为在本案特别的案情中,可以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上述万和商标构成混淆性相似。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要素。 A.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该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真正善意地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合理地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成立。 投诉人也确定没有授权,准许或特许被投诉人拥有或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争议域名。被投诉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作出适当的回应,为其本身的立场辩护,幷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享有合法利益。
就该点,被投诉人仅解释了因为“万和”两个中文字有“万家和谐”的意思而选择了拼音 “wanhe”申请注册了争议域名。专家组也注意到 “万和” 并非一般大众通用 (generic) 的词语。被投诉人所提供的答辩书附件31附有杭州356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明书 “证明我公司 (即该公司) 与 注册人合作开发的网站为本地分类信息网站,主要为访客提供访客住居地的分类信息搜索服务[…]不向访客收取任何费用[…]” 。该证明书的日期是2010年8月12日,即在本案投诉书发送日之后,才作出的。答辩书所附证据没有证明在2010年8月3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存在合法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或提供有关其进行的准备合法非商业性或合理使用争议域名的筹备工作详情。因此,该附件31对支持被投诉人的主张没有帮助。
因此,被投诉人未能针对投诉人的有关主张作出详细回应和证明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其他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此域名争议一案的通知前已真正善意的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或正在合理合法且非盈利性的使用该争议域名。
鉴于此等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了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二要素。 A.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4(b)段针对第4(a)(iii)条的要求列举了四种可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特别但不限于该四种情形),如果专家组发现这些情形确实存在的话,则可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资料显示,在被投诉人于2002年5月22日注册争议域名之前,投诉人已经在1996,1997和 2001 年, 注册了多个以“万和”或包括该二字所组成的商标 「投诉书附件8,9, 10 和12」。在1996年, 万和产品的销售区域已覆盖全国大部份省市及作出广泛的推广宣传「投诉书附件14和15」。在2000年,万和家用消毒柜市场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为列第1名「投诉书附件16」和获得95全国畅销国产商品,97年度中国热水器二大畅销品牌,2000年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等荣誉「投诉书附件17」。在1999年,该商标在燃气热水器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投诉书附件18」。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选择 “wanhe” 作为争议域名的辨别部份时,是因为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的万和商标。
投诉人也指出,被投诉人抢注了大量与中国知名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的域名,至少包括了(附件28-1)、(附件28-2)、(附件28-3)、(附件28-4)、(附件28-5)、、、、、(附件28-6至28-10)。而这些域名网站都未投入实际使用幷挂有出售信息。被投诉人对这点提交了答辩书附件33,34,35和36及作出部份回应。虽然每件案件都要根据有关案情作出分析才可以作出裁决,但在表面上看,以上这些域名的识别部份都可以 (虽然不一定)一一对应有关的中国知名商标或企业中文名称。被投诉人所牵涉的注册行为幷不局限于投诉人的一个商标而是以一连串的行为模式注册了多个可以对应不同中国知名商标或企业中文名称的域名。关于这点巧合,被投诉人未能一一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专家组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企图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标志的行为(政策第4段(b)(ii))。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成功证明了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符合政策第4(b)(ii)条的定义,即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根据投诉书及其附件29,30,33和35所表明的证据,专家组也认为被投诉人与Gong Genyuan(WIPO 案件编号 D2009-1670中的被投诉人,其抢注了与该案投诉人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这更加强了专家组的上述看法。
在已提交给专家组的材料中,没有任何材料可以支持被投诉人有合法原因去选择,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已提供的证据显示无任何实际或可能的情况可以使被投诉人可以合法地使用争议域名。根据以往UDRP案例,“消极持有”争议域名是不会防碍专家组根据所有证据裁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见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第三个要素的要求。 B. 反向域名劫持
因为投诉人已成功证明投诉得到支持所需要满足的三个条件 (见以上A部分),所以专家组没有必要就投诉是否具有恶意幷构成反向域名劫持作出裁决。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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