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0-1062 for cheezbuger.com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10-1062 for cheezbuger.com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Pet Holdings Inc. 诉 HuYangYang, Song Bin 案件编号: D2010-1062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Pet Holdings Inc.,其位于美国华盛顿西雅图。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美国的Focal PLLC。
本案的第一被投诉人是Song Bin,其位于中国北京。本案的第二被投诉人是Hu Yang Yang,其位于中国北京。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广州名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 “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10年6月26日收到投诉书。2010年6月30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0年7月1 日,注册机构向本心透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中心于2010年7月2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透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 本中心于2010年7月5曰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修正本。2010年7月2日,中心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第11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程序语言通知,指出投诉书是以英文提交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外,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根据注册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因此,中心要求投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或提交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或提交新的理由和证据以证明行政程序应以英文进行或确认除投诉书已写明的请求投诉人无任何新的材料提交。同时中心指出如果被投诉人反对投诉人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要求,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其反对并提供理由和证据证明行政程序不能以英文进行。2010年7月5日,投诉人已在投诉书中写明用英语进行行政程序的要求。2010年7月6日,被投诉人反对用英语作为行政程序语言并要求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 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 )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10年7月7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开始。中心同时向被投诉人说明中心已决定了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但中心将会继续同时使用中文和英文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且会接受英文或中文的答辩书。最终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决定,将被指定的行政专家组作出。根据规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7月27日。2010年7月24日,中心收到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书。
2010年8月2日,中心指定C. K. Kw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已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2010年8月13日,根据专家组的要求,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行政专家组第1号程序裁决。专家组要求 (1) 投诉人于10天之内提供 (a) 投诉书修正本(不包括附件)与及 (b) 其附件6和8的中文翻译本 (2) 被投诉人可以在收到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翻译本5天之内,提交对于中文翻译本的评论且该评论应是仅限于中文翻译本所涉及的事项和(3)双方当事人必须将上述文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心:Domain.Disputes@ 提交并同时交送给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的裁决届满日期被相应推迟至收到上述所指定的文件中的最后一份文件或递交此最后文件的届满日后的第7天。
投诉人于2010年8月23日,提交了投诉书修正本和其附件6和8的中文翻译本。被投诉人未于2010年8月28或以前对投诉书的中文翻译本提出任何评论。
根据注册机构向中心所提供的资料,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是中文。当事人双方无使用其他语言的协议,因此专家组裁定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具体理由见本裁决第6。A2部份。 4. 基本事实
第一被投诉人于2009年6月28日注册了争议域名<>(见附件3」。
投诉人是以下商标的注册人(见附件8]:
(a) 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注册商标 I CAN HAS CHEEZBURGER?注册号3426428 (“商标1”),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
(b) 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注册商标CHEEZBURGER 注册号3763159 (“商标2”),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声称商标1和商标2是用于识别投诉人所提供各种交互网站而 “cheezburger”在词典中并不存在。
投诉人至少在2007年1月11日已经首次将商标1用于其万维网“”网站。从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秋季,投诉人将域名接入,后者突出体现了“Cheezburger”主题品牌的特点。 从2008年秋季至2009年8月17日左右,显示的网站含有与“”网站相关的某些功能、服务和品牌。 投诉人至少在2009年8月17日已经将商标2用于其“www.”网站 (附件6 Ben Huh 声明第7点」。
于2007年创立后短短几个月内,“”网站每月就有几乎20万的访问者,该数字已经增长至1百万访问者。“”网站很快成为一种互联网现象,已被纳入许多在线和印刷出版物之内。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近似,会引起混淆,因为该域名完全包含投诉人商标的“cheezburger”一字,而只是省略了第8个字母“r”。
被投诉人对争议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根据WhoIs数据库,争议域名于2009年6月28日首次注册,即(a)投诉人首次开始商业使用商标1以及网站之后30个月(b)投诉人注册域名之后42个月。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未有就这点提出文件佐证,但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书中提及到 在2005年被注册。当争议域名首次注册之时,投诉人通过其 及 网站提供其产品和服务,投诉人的商标1广为人知,在媒体中已经获得广泛认可。
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投诉人是通过商标或争议域名而为人所知的个人、企业或组织。
第一被投诉人通过略微改变投诉人商标“cheezburger”的方式进行“抢注”,以便互联网用户在其网络浏览器内错误键入争议域名之时,可以产生互联网用户流量。
第一被投诉人并未将争议域名善意用于提供货物或服务。
第一被投诉人并未对争议域名进行合法或非商业的公平使用。
第一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导向的网站上发布推广成人和色情材料的广告,并且在用户点击所发布的广告时,可能收取了点击费。(附件11」。
使用他人的商标作为域名是不能构成善意提供货物或服务的。
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有恶意
第一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之时,“”网站已经广为人知。当时,域名接入“”网址。
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远远迟于商标1商标权的确立时间。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独创商标如此近似当引起混淆。
第一被投诉人拥有大约4,707个域名。第一被投诉人也是以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的被投诉人,在该案中,投诉人主张第一被投诉人实施抢注,并导致该案中所涉域名转移给该案投诉人。B诉Song Bin,NAF Claim 1317284 (美国国家仲裁院,2010年4月30日)。
另外,第一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推广成人性质的内容 “色情抢注”是恶意的证据。
第一被投诉人采取“变更域名所有权”(cyberflight)的方式,意图在获悉原投诉书之后通过变更域名注册资料的方式,回避或延迟司法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投诉人将原投诉书发送给第一被投诉人后的一天内,争议域名的注册资料就发生了变更。行为本身表明其属于《政策》界定的恶意注册和使用。 B. 被投诉人
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是2009年6月28日,远远早于CHEEZBURGER商标2的注册日期。
投诉人另外一个 I CAN HAS CHEEZBURGER? 商标1并不是投诉人的。
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只是在美国注册,不是知名商标,也没有在中国大陆注册商标。没有广泛的知名度。
和域名都不是投诉人的。和都没有被注册。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并不知道CHEEZBURGER这个商标。不存在侵权和恶意注册的情况。
在2005年被注册,也已被注册,当时被投诉人创造和注册了。
域名由26个字母和数字组成,没有要求必须是英文单词,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语言,发音都不一样。不可能都在英文字典里找到。
争议域名是和投诉人的域名相似,但是世界上相似的域名很多如 : ,,,等等都不投诉人的。投诉人的网站,“www.”,这上面全是搞笑图片,被投诉人没有用他的域名和投诉人类似的网站做过。不会出现误导的情况。
“www.”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网站,内容,板式和网站的名字都不一样。没有什么太大的联系。 6. 分析与认定 A. 若干程序上的问题
在讨论实质问题之前,本专家组需要简单讨论以下程序上的问题。 A1. 被投诉人的认定
1. 2010年6月8日之前,第一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Dynadot, LLC是注册机构。在2010年6月8日,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由Dynadot, LLC变更为广州名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投诉人向中心提交原投诉书之时,即2010年6月26日广州时间晚上8.13分,第一被投诉人仍然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据投诉人称在该同一时间以电邮向第一被投诉人发送了本案的投诉书。在同日北京时间(等同广州时间)晚上8时57分争议域名已转让到第2投诉人的名下。(见投诉书修正本附件及中心与注册机构2010年7月2日电邮]。
2. 在认定本案投诉人时,专家组注意到以下事实
(a) 在2010年6月26日星期六晚上八时后的短短四十四分钟之内,争议域名已由第一被投诉人转移到第二被投诉人名下。
(b) 在从第二被投诉人电邮地址于2010年7月24日所发送的答辩书内,第二被投诉人说“当我需要注册的时候只能自己发明创造注册〈〉。这等如说第二被投诉人就是第一被投诉人或其代理人。
3. 专家组有理由相信第二被投诉人实质上是第一被投诉人的代理人及知悉投诉人向中心所提交和同时向第一被投诉人以电邮发送的原投诉书。专家组亦有理由相信两被投诉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联合行动以达到把争议域名从第一被投诉人转移到第二被投诉人名下的目的,以便利逃避和阻碍此行政程序进行。专家组认为所有实质相关的被投诉人已被适当地列入了本案。中心已根据政策及规则正确认定投诉书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British Boardcasting Operation v。 Data Art Corporation/Stoney Brook,WIPO Case No. D2000-0683。 A2. 有关行政程序所采用的语言
投诉人主张
投诉人请求行政程序使用英语。
(a) 第一被投诉人之前已经使用英语签订了一份关于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因此可以推定第一被投诉人理解英语。
(b) 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完全使用英语。这表明了,第一被投诉人理解且能够以英语进行沟通。
(c) 提交给第一被投诉人的原投诉书是使用英语的。在发送该文件给第一投诉人后极短的时间内,争议域名已被转移到第二被投诉人名下,这证明了第一被投诉人能阅读并理解英文原投诉书的内容。
(d) 翻译将极大增加投诉人的费用,并进一步延迟争议的解决。
被投诉人主张
(a) 注册机构是中国大陆公司,受中国法律保护。
(b) 被投诉人是中国大陆公民,居住在中国大陆,母语为中文。
(c) 争议域名以中文拼音。
(d) 争议域名并未使用或者制作成任何非中文网站。
(e) 投诉人明知被投诉人是使用中文的中国人,送英文投诉文档,使被投诉人无法阅读和理解,明显是利用语言优势或者文字技巧来达到令被投诉人不能有效地答辩,和对其不公平的目的。
专家组在详细研究过双方提交的文件(包括投诉书修正本,答辩书,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和回应)后,专家组裁定本行政程序语言应为中文。理由如下:
(a) 规则第11条规定,(a)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注册协议另有规定,以及专家组根据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另有决定,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b)专家组可要求当事人将其提交的任何非以行政程序语言提交的文件全部或部份地翻译成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
(b) 规则第11条的规定表明除上述指定的情况外,通常而言,行政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应该是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专家组认为该条规定是为了体现自然公正法原则的精神。被投诉人有权利清楚地知道其被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用被投诉人熟识的语言充份表达其答辩理由。
(c) 中心于2010年7月7日发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请求,中心决定接受英文版本的投诉书并且同时指出:(a)可接受中文版本或者英文版本的答辩书;和(b)根据规则第11段的规定,行政专家组拥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中心已提供当事人双方机会,允许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作出评论。之后,如果收到当事人双方就行政程序语言所作的评论,则由其指定的行政专家组作出裁定。行政专家组可能选择使用其中任何一种语言作出裁决,也可能要求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本专家组认为中心在该阶段及根据当时双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作出了适当的,符合政策(包括规则第11条)的整体精神的决定。 政策的整体精神是尽可能以迅速,高效及经济的方法解决域名争议。中心有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快启动行政程序。
(d) 尽管投诉人提出了若干理由主张行政程序的语言应该为英文,但是鉴于本案的情况,如(1)被投诉人坚持要求用中文即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被投诉人选择自行答辩;(3)懂英语的人就算具有高的英文程度,也不一定能完全准确地看懂和理解法律英语和(c)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在投诉书修正本及其附件6和8所提出或带出的指控和论据一一作出答辩,所以专家组认为使用中文作为此行政程序的语言给被投诉人充份的机会理解投诉书内容和作出答辩更为合适,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
鉴于上述原因,专家组作出了本案的第1号行政程序裁决要求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中文翻译本。 B. 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申请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B1.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投诉人是美国注册商标1“I CAN HAS CHEEZBURGER?”的最后列出的所有权人「见附件8和其中文翻译本」。该商标的原本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13日。在2010年3月23日投诉人也注册了商标2 “Cheezburger”注册编号3763159。被投诉人在收到有关中文翻译本后,并没有对这一点再作出评论。
根据政策,在投诉人证明政策第4(a)条规定的第一个元素时,是不一定要证明得到有关商标注册是发生于被投诉注册争议域名的日期之前。(AB Svenska Spel v. Andrey ZacharovWIPO Case No. D2003-0527和 Madrid 2012, S.A. v. Scott Martin-MadridMan WebsitesWIPO Case No. D2003-0598」。
根据政策,投诉人的商标在什么国家或是否在中国有注册,在考虑第一个元素时是没有关系的。
(Consorzio del Formaggio Parmigiano Reggiano v. La casa del Latte di Bibulic Adriano,WIPO Case No. D2003-0661)。
投诉人证明了其对商标1和商标2享有权利。争议域名中的“cheezbuger”一字与投诉人的商标2 “cheezburger”比较,只是小了第8个字母“r”,分别不大。在考虑两者是否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时,也不需要考虑有关网站的内容。(AT&T Corp.v. Amjad Kausar, WIPO Case No. D2003-0327)。根据政策,专家组只能够把投诉人的商标与争议域名作出比较决定两者是否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被投诉人指出他人拥有相似的域名如〈〉; 〈〉; 〈〉和〈〉等并非此行政程序所需要考虑的案件就算其存在亦不能证明争议域名本身与投诉人的商标2不是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基至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拥有权利的上述商标基本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投诉人符合政策第4(a)条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 B2.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定出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专家组在考虑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该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 在接到有关争议域名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已真正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真正善意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
(2)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已因所持有的域名而为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
(3)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行为。
根据被投诉人于2010年7月6日向中心提出主张行政程序应使用中文的第4点声称 “本域名并未使用”。如果属实的话,被投诉人将不能够引用政策第4条(c)所列出的情况证明其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就算被投诉人是如投诉人所述,利用经营争议域名所导向的网站发布推广成人和色情广告,亦不能构成政策第4(c)(i)项所提及的真正善意提供货物或服务(Motorola, Inc. vs NewGate Internet, Inc.WIPO Case No. D2000-0079」因为是使用了投诉人的商标2。
根据规则第5条(a)段,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政策,规则及可予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裁决争议。根据中心的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f Selected UDRP Questions一文,投诉人只需举证被投诉人针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表面证据 (prima facie case)成立就足够了。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
益。被投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反驳。
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投诉符合政策第4(a)条第二个要素。 B3.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政策第4(b)段针对第4(a)(iii)条的要求列举了四种可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形(特别但不限于该四种情形),如果专家组发现这些情形确实存在的话,则可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上述6A段所第一被投诉人采取了 cyberfeight“变更域名所有权”的方式,意图在获悉投诉书之后通过变更域名注册资料的方式,规避或延迟司法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这体现于投诉人发送给第一被投诉人原投诉人书的同一天内,争议域名的注册资料就发生了变更。这行为严重违反了政策第8条,已可以证明恶意注册和使用。
Canwest Mediaworks Publications Inc. v. Laksh Internet Solutions Private Limited/SA c/o FP,WIPO Case No. D2008-0687
PREPADOM v. Domain Drop S.A. (PREPADOM-COM-DOM),WIPO Case No. D2006-0917.
其他支持理由包括 :
在考虑这元素时专家组注意到下列事实:
(a) 被投诉人在答辩书里说 〈〉 在2005年被注册,〈〉也已被注册,当我需要注册的时侯只能自己发明创造注册 〈〉。这间接承认了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经知道 〈〉域名的存在。
(b) 虽然投诉人的 〈cheezburger〉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但根据投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该网站在互联网的世界中是有一定的认可度。 “cheezburger”一字在商标1中也占相当的地位。商标1的注册日期是远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c) 根据附件6 Ben Huh第7段,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秋季,投诉人将〈〉域名接入<icanhas>,后者突出体现了cheezburger主题品牌。在投诉人根据第1号行政专家组裁决提交了修正投诉书和其附件6与8的中文翻译本后,被投诉人对这点并未提出反驳或任何异议。
(d) 第一被投诉人拥有大约4,707个域名。第一被投诉人在B诉Song Bin(音译), NAF Claim No.1317284 (美国国家仲裁院,2010年4月30日)案中,被认定实施抢注,导致该案中所涉域名转移给该案的投诉人。
(e) 此外,先前的UDRP 案例专家组曾裁定使用著名商标提供色情内容链接可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V&S Vin & Sprit AB v. VCN - Whois Protection Service Panama, WIPO Case No. D2010-0715)。
鉴于上述事实和论据,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投诉满足了政策第4(a)条第三个要素的要求。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C. K. KW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1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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