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08-1747 for dormeuil.mobi
Karar Dilini Çevir:
WIPO Domain Name Decision D2008-1747 for dormeuil.mobi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行政专家组裁决 Dormeuil Freres, Dormeuil Uk诉Yiguang Wei, Wei yiguang 案件编号:D2008-1747 Also Available in PDF Format: D2008-1747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Dormeuil Freres, 其位于法国 和Dormeuil Uk, 其位于英国伦敦。以下将把 Dormeuil Freres和Dormeuil UK 合称为“投诉人”。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法国的SELARL MARCHAIS DE CANDÉ。
本案被投诉人是Yiguang Wei, Wei yiguang,其位于中国广西省南宁市。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上述域名的注册机构是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 于2008年11月12日收到投诉书。 2008年11月13日,中心向争议域名注册机构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08年11月17日,Hichina Zhicheng Technology Ltd.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该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行政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的详细联系办法。2008年11月20日,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细则》(下称“细则”) 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细则》(下称“补充细则”) 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细则》第2条(a)项与第4条(a)项,中心于2008年11 月20日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08年11月20日开始。根据《细则》第5条(a)项,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08年12月10日。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辩。中心于2008年12月11日寄出被投诉人缺席的通知。
2008年12月24日,中心指定Susanna H.S. Leong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细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投诉人自1842年起就以DORMEUIL 品牌从事缝制及销售男士服饰,而且投诉人也是下列商标的所有人:
– DORMEUIL International 商标,编号n° 179 681,于1954年9月20日注册为24和25类产品商标,经适当程序续展并指明阿尔巴尼亚、阿美尼亚、奥地利、阿塞拜疆、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比荷卢经济联盟、瑞士、古巴、捷克共和国、德国、阿尔及利亚、埃及、西班牙、克罗地亚、匈牙利、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列支敦士登、利比里亚、摩洛哥、摩纳哥、摩尔多瓦共和国、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共和国、苏丹、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圣马力诺、塔吉克斯坦和越南;
– DORMEUIL Community 商标,编号n° 000 109 207,于1996年4月1日申请并注册为3、9、14、18、23、24、25和34类产品商标,并自该日起经适当程序续展;
– DORMEUIL + 标识 Community 商标,编号n° 002 469 971,于2001年11月20日申请并注册为24和25类产品商标;
– DORMEUIL美国商标,编号n° 789 519,于1963年5月27申请并注册为25类产品商标,并经适当程序续展;
– DORMEUIL加拿大商标,编号n° TMA474 564,于1997年4月11日注册;
– DORMEUIL墨西哥商标,于1991年7月16日注册为24和25类产品商标,编号分别为n° 417 433 和n° 402 723;
– DORMEUIL哥斯达黎加商标,于1996年8月1日注册为24和25类产品商标,编号分别为n° 95 562和n° 95 607;
– DORMEUIL 危地马拉商标,于2000年11月18日注册为24和25类产品商标,编号分别为n°40376 和 n°40377;
– DORMEUIL 萨尔瓦多商标,于1995年10月25日注册为24和25类产品商标,编号分别为n° 4637-95和n° 6634-95;
– DORMEUIL巴拿马商标,编号n° 138 672,于2004年11月1日注册为25类产品商标,并经适当程序续展;
– DORMEUIL 中国商标,编号n° 1 058 240,于1996年2月27日注册为25类产品商标,并经适当程序续展;
– DORMEUIL法国商标,编号n° 1 321 420,于1995年8月29日注册为23、24和25类产品商标,并经适当程序续展。
UDRP 行政专家最近认可投诉人的商标DORMEUIL为知名商标:“专家组一直认可DORMEUIL标志是全球高品质针织服饰和服装领域中的知名商标”。(见DORMEUIL FRERES and DORMEUIL UK v. Keyword Marketing, Inc,WIPO 案件编号D2007-1424 )。
被投诉人于2008年5月14日注册了争议域名。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投诉人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完全相同或存在足以导致误认的混淆性相似, 原因如下:
1. 投诉人是DORMEUIL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2. 商标DORMEUIL是一个非常独特的术语,因为这个单词本身没有任何含义。
3. 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知名商标DORMEUIL完全相同。
4. 争议域名完全抄袭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DORMEUIL。
5. 至于争议域名中增加了顶级域名“.mobi”,行政专家在Carlberg A/S v. Brand Live Television , WIPO 案件编号DTV2008-0003中已指出,判断争议域名与商标是否相同或混淆性相似,顶级域名如“.com”、“.org”或“.net”不会对此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争议域名与投诉人商标完全相同。 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理由如下:
1. 当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时,可以显而易见地发现被投诉人并不需要使用争议域名来开展其自身活动,因为其姓名是Wei Yiguang,与DORMEUIL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完全不同。
2. 其次,投诉人从未授权或允许被投诉人使用其商标DORMEUIL来申请包含该商标的任何域名。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标相同的争议域名。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注册该争议域名前,应当已经知道以下事实:
1. 投诉人出售带有DORMEUIL商标的纺织品和服装。
2. 商标DORMEUIL属投诉人所有。
3. 域名由投诉人注册。
4. 投诉人在网站 “www.”上展示自己的产品。
此外,行政专家在DORMEUIL FRERES and DORMEUIL UK v. Keyword Marketing, Inc,WIPO 案件编号D2007-1424中,已经认可DORMEUIL商标的知名度(见投诉书,附录5)。
因此,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了争议域名。 被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其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扰乱投诉人的正常业务。从争议域名的网站上可以发现,被投诉人将商标DORMEUIL以英语完全正确地拼写出来且单词“dormeuil”是该网站中唯一以英文书写的内容,看起来似乎就是指投诉人的商标。 鉴于此,投诉人认为一些偶然访问该网站的用户就会误认为其正在访问的就是投诉人所拥有的网站。从这个角度来说,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争议域名。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不仅恶意注册争议域名,还恶意使用争议域名。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只是为了吸引人们在使用自己的手机搜索投诉人的网站时,可以搜索并访问到被投诉人的网站且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的网站上将商标DORMEUIL以英语完全正确地拼写出来,访问该网站的用户会误认为这是投诉人设立的网站。这就是恶意使用的表现。行政专家在Lockheed Martin Coporation v. Jeffrey Bruhjell, WIPO 案件编号 D2004-0235 中指出,如果网页浏览者被吸引至该争议域名,而其错误地认为自己正在访问投诉人的网页,或是能够通过该网页享受投诉人的服务和商品,那么就可以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恶意行为。 行政专家认为,如果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之间存在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并且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将利用其他人在业务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声誉来转移潜在买主,那么就可以视为恶意注册域名。
投诉人指出争议域名的网站目前尚无任何实质内容,这可以推定被投诉人在开展自己的业务活动时,并没有使用争议域名的需要。行政专家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 WIPO 案件编号 D2000-0003中指出,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争议域名“被恶意使用”这个概念不仅限于积极行为,消极行为也属于这个概念的范围。也就是说,如果被投诉人消极持有争议域名,该争议域名也被视为恶意使用。
在本案中,投诉人有理由相信被投诉人主要是为了将域名出售、租赁或转让给持有该商标或服务标志的投诉人或是出于价格因素,出售、租赁或转让给投诉人的竞争对手才注册了争议域名。综上所述,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答辩。 6.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的转让域名的投诉请求获得支持的条件是必须证明其投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1) 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行政专家接受投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证明其针对商标DORMEUIL的注册权利。投诉人在全世界多个国家包括中国注册了DORMEUIL商标,因此行政专家裁定投诉人针对DORMEUIL商标拥有合法注册权利。
本案争议域名为。争议域名完全复制了投诉人具有显著性的DORMEUIL商标,唯一不同的是争议域名加上了“.mobi”的顶级域名。争议域名是否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问题,必须通过比较争议域名和注册商标两者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之后,得到结论。重要的一点是,两者之间是否混淆性相似是以一般在互联网上搜索投诉人的商品或服务的互联网使用者为标准。行政专家接受投诉人的主张,即依据许多之间的UDRP案例,“.mobi”仅仅作为一种顶级域名的通用组成符号,对于判断争议域名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没有实质意义,不能将争议域名同投诉人商标有效区分开来。因此,行政专家认为争议域名和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混淆性相似。
针对《政策》第4(a)条的第一个要素即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本行政专家组裁定条件符合,投诉人成功举证。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规定了被投诉人如何能有效表明在争议域名中的权利或利益:
如果行政专家组认为尤其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明,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将该争议通知被投诉人之前,被投诉人在与诚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使用或有证据显示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同的名字;或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已因该域名而被公众所知,即使被投诉人尚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权利;或
(iii) 被投诉人合法非商业性或正当的使用该域名,无意获得商业利益,也无意误导消费者或损害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行政专家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表面证据成立。 基于投诉人针对此商标拥有合法的权益,被投诉人就必须举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本身针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权益,说服本行政专家。但是被投诉人在收到投诉书通知后并没有呈交答辩书主张其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或享有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有关本案域名争议的通知前已正当合法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其他名称;被投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或其正在合理合法且非赢利性地使用该争议域名。根据《细则》第14条的规定,如果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投诉书提出答辩意见,行政专家有权针对被投诉人的缺席行为作出其认为合理的推定。
鉴于此,行政专家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拥有合法权益。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根据《政策》第4(b)条,(特别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将被认为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的证据:
(i) 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将这一域名以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就该域名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价格出售、 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方;或
(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以阻止该商标或服务标识的所有人在相当的域名中体现该商标,如果被投诉人已进行了该等行为;或
(iii) 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的主要目的是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
(iv) 通过使用该域名,被投诉人通过将被投诉人的网址或位置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就其来源、赞助、关联或背书保证等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故意企图以此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的网站或其他在线位置以牟取商业利益。
行政专家在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v.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中认为,就《政策》第4(a)(iii)条而言,投诉人除需证明恶意注册外还要证明恶意使用。
基于以下理由,本行政专家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在现今科技和资讯发达的时代里,人们对某厂家、公司甚至人物的认识已不像以往受到区域或地理位置的局限,互联网为人们在讯息的获取和搜索方面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这大前提下,被投诉人只需针对所要注册的域名进行一次简单的搜索,就能确定域名是否侵犯他人的权利。 因此本行政专家在考虑投诉人的商标知名度以及一般公众(包括被投诉人在内)对商业活动、品牌、商标的认知程度后,推定被投诉人在注册此争议域名的时候或之前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 既然被投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商标的存在,但是却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之下仍旧选择注册此争议域名,本行政专家认为这样的行为可被认定为恶意注册。
虽然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后只是消极持有该域名,并没有真正使用,但是由于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知名商标DORMEUIL混淆性相似,在缺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行政专家推定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是企图利用投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其声誉,意图从中获取商业利益,误导消费者或损害投诉人的商标。本行政专家认为这样的行为可被认定为恶意使用。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所注册的域名与投诉人的DORMEUIL商标混淆性相似,而被投诉人却是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投诉人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域名。 因此,本行政专家裁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以及使用争议域名。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细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域名转让给投诉人。

Susanna H.S. Leong
独任专家

日期: 20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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